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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与钟履敏、王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钟履敏,王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11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许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雯珏、顾竹筠,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履敏,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王跃,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与被告钟履敏、王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钟履敏、王跃归还借款本金90,854.67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14日的利息18,036.01元和逾期利息3,116元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受理费2,540.13元、财产保全费1,080.03元、公告费260元由义务人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钟履敏、王跃发出执行通知和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在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查明被执行人钟履敏名下位于上海市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已被其他多家法院查封在先,本院因诉讼保全对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王跃已退休,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对被执行人王跃开设于工商银行的养老金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予以冻结;另对被执行人王跃的银行存款共计5万元予以扣划。除此以外暂未查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及证券等财产线索。在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除已经执行到位的5万元外,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50号民事判决所涉余款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彬审 判 员  陈翔代理审判员  孔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