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正金与赵福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金,赵福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419号原告张正金,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启书(原告之子),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应发(原告之婿),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福全,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久勇(被告之子),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正金诉被告赵福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永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金、被告赵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久勇二次均参加了庭审,原告张正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启书、陈应发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金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为土地界畔问题发生过纠纷,村委会也处理过多次。2015年5月19日我与被告因为土地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夫妻二人、钱元财夫妻二人及其女儿共计五人,把我推倒在地,将我打伤,将我往村办公室拖起走,造成我多处受伤。后我被送到石壕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诊断治疗,住院4天后好转回家。因为伤势未好,我又到石壕镇羊叉中心卫生院治疗,这次住院的医药费我已经报销了。我与被告发生的纠纷,村里面和石壕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说我当时身上有刀,因为我是一名兽医,身上的刀是用来阉割小猪的,且我没有用这把刀行凶。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850.50元、护理费1200元、车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750.50元。被告赵福全辩称,1、本次纠纷是由于原告不履行村镇处理意见引起的,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负责;2、纠纷当天,原告拿着刀子跑到现场,我怕他伤到我妻子杨文先,就喊他到村办公室去协商处理,但原告蛮不讲理,我就拉他去村办公室,我怕原告的刀子伤到我,就把他手中的刀子拖过来交给了村里面的综治专干;3、我认可在拉原告往村办公室走时,造成了原告的软组织受伤,但是软组织受伤不需要这么多的医药费,原告医疗费已经报销,不应由我赔偿;4、原告说被告等五人把原告往村办公室拖不属实,发生纠纷当天原告没有到医院就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2014年曾因土地界畔问题发生纠纷,经过石壕镇长征村村委会调解,该村委会出具了调解意见。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及其家人在栽秧时,认为原告把玉米栽到自家土地上,就去扯原告栽的玉米苗,原告拿着小刀去阻止被告及其家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和抓扯,造成原告部分软组织挫伤。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后,原告躺在地上,被告和钱元财拉住原告,要求一起到村委会办公室去解决。而后被告和钱元财拖住原告的腿,将原告往村委会办公室方向拖,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在该村综治专干到达现场后,被告和钱元财放开了原告。原告于当日21时20分左右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住院4天后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晕、头痛原因待查?3、窦性心率不齐,心率65次/分;4、I度房室传导阻滞、左室高电压;5、腰椎退行性关节病;6、脑血管硬化?本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50.50元。2015年6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纠纷进行了调解。2015年10月12日,石壕镇派出所民警组织赵福全、钱元财、张正金对此次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7日在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清单一份,拟证明因本次纠纷再次住院治疗,自己支付了245.50元。因原告未提供此次住院的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确认。在本院已经释明放弃对共同侵权人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然坚持只起诉原告,放弃要求钱元财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产生存在异议,但在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前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调解意见、调解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互帮互助、和睦共处,却因土地问题一再发生纠纷,此次又因土地纠纷发生抓扯,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进而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陈述,是被告与他人(钱元财)共同拖原告,故是二人共同实施了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的行为,因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应由被告和钱元财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认由二人共同承担90%的责任:其中被告承担50%的责任,钱元财承担40%的责任。原告放弃要求钱元财承担民事责任,钱元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来承担,故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手持刀具,与被告发生抓扯,对纠纷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依法确认,具体为:1、医疗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的医疗费的金额为2850.50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治疗而产生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1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本院对此酌情主张100元/天,具体为400元(100元/天×4天);4、营养费,医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3450.50元,应由被告赵福全承担1725.25元(3450.50元×5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725.25元;二、驳回原告张正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正金负担100元,被告赵福全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魏永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乐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