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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杨其满、杨远卿、杨友令、王牡丹、杨明远、王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杨其满,杨远卿,杨友令,王牡丹,杨明远,王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5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林光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满,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远卿,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友令,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牡丹,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明远,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月霞,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杨其满、杨远卿、杨友令、王牡丹、杨明远、王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海珍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如下:被告杨其满、杨友令、杨明远系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提供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8万元的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杨其满、杨远卿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远卿同意被告杨其满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友令、王牡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牡丹同意被告杨友令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明远、王月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月霞同意被告杨明远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其满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其满8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止,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杨其满应于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杨其满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逾期付息,则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杨其满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杨其满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其满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杨其满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本金79999.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而被告杨远卿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友令、王牡丹、杨明远、王月霞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杨其满、杨远卿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2.被告杨友令、王牡丹、杨明远、王月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六份,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杨其满、杨远卿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友令、王牡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明远、王月霞系夫妻关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约定被告杨友令、王牡丹、杨明远、王月霞为被告杨其满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事实;5.《小额借款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其满、杨远卿签订《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及双方约定贷款条款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其满发放借款8万元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及《欠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其满的欠款情况;8.《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六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6、7、8,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的结婚证均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原先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杨其满、杨远卿、杨友令、王牡丹、杨明远、王月霞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其满、杨友令、杨明远系联保小组成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向其提供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8万元的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杨远卿同意被告杨其满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牡丹同意被告杨友令的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月霞同意被告杨明远的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其满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其满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止,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杨其满应于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杨其满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逾期付息,则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杨其满违反协议,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杨其满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其满发放贷款8万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杨其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999.99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被告杨远卿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友令、王牡丹、杨明远、王月霞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而被告杨其满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复利。因被告杨远卿同意对被告杨其满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友令、杨明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王牡丹、王月霞亦均分别同意被告杨友令、杨明远的担保行为并为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杨远卿应对被告杨其满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杨友令、王牡丹、杨明远、王月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满、杨远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杨其满、杨远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杨友令、王牡丹、杨明远、王月霞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其满、杨远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02元,由被告告杨其满、杨远卿、杨友令、王牡丹、杨明远、王月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