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申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大禄与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和行政复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大禄,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大禄,男,194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16号。法定代表人刘方令,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李大禄因诉重庆市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奉节县土房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重庆土房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奉节县土房局在一审中提交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1】768号征地批文、奉节县实施城市规划勘测定界图、房屋位置关系图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大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在征地范围内。奉节县土房局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相关规定履行完毕征地程序,在通知李大禄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李大禄拒绝的情况下,将相关补偿款项提存于奉节县公证处帐户,并通知李大禄提存金额和帐号的事实。奉节县土房局在征地补偿相关工作实施完毕后,向李大禄送达了限期交地通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李大禄在规定期限内未行使相关权利也未搬迁,其行为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奉节县土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重庆市土房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大禄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大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大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