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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海忠与翁忠兴、赵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忠,翁忠兴,赵丽华,张海忠,翁忠兴,赵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105号原告张海忠,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琦菡、孔芷莹(实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忠兴,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赵丽华,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海忠与被告翁忠兴、赵丽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忠的委托代理人朱琦菡、孔芷莹、被告翁忠兴、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翁忠兴就此前双方买卖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翁忠兴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7739元。因被告翁忠兴无法当即支付货款,双方即约定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被告翁忠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翁忠兴与被告赵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丽华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近期向被告催讨,被告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翁忠兴、赵丽华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773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被告翁忠兴辩称,欠款属实,其已经还款人民币6000元,且原告扣押了其11个月的工资,其工资每个月人民币2833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抵扣其欠款;被告现资金困难,无力还清,待其有还款能力时,自会还款。被告赵丽华辩称,其知晓本案欠款,现无力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忠兴、赵丽华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翁忠兴向原告张海忠赊购黄金饰品,2014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翁忠兴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7739元,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之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致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翁忠兴出具的《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翁忠兴向原告张海忠赊购黄金饰品,被告翁忠兴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7739元,有被告翁忠兴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张海忠请求被告翁忠兴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翁忠兴、赵丽华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丽华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翁忠兴辩称其已还款人民币6000元及被扣押11个月的工资,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不能还清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改为买卖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忠兴、赵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海忠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07739元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58元,由被告翁忠兴、赵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