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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捷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56号原告上海捷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俞伟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晔。委托代理人孙丹毅,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婷,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捷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丹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捷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的设备安装服务公司,自2012年起与被告存有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签发服务工作订单,原告按约完成服务工作后被告予以确认。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8,912.57元(明细详见附件),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468,91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已支付服务费用3,42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119,766.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原告服务费明细中编号7、16、17项下的费用共计42,418.54元。同时,由于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证据的不认可,故原告对相关证据予以公证,产生了公证费7,000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26,494.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6,494.03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付款期限,原告称,采购合同约定60天付款期限,意思是从开具发票之日起60天以后付款,原告以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的日期即2014年12月24日为依据计算付款期限。2、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损失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对于原告提供的服务费明细中所对应的订单、验收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审理中,对订单、验收单的意见变更为:1、编号7、16、17项下的服务费予以认可,且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编号6、8、9、12项下的服务费予以认可;3、编号2、4、10、20项下的订单予以认可,但对验收单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即原告并未履行上述订单项下的义务;4、其他编号项下的订单和验收单均为复印件,亦均不予认可,但对于订单和验收单中被告的签字人员的身份均予以认可。二、原告认为账期是其开具发票后60天,那么在2013年9月9日之前开具的发票项下的费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认为60天付款条件的意思应为,从被告的最终客户确认并付款后开始计算60天,即便被告认可的上述订单金额,由于其最终客户尚未确认,故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三、即使存在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根据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合作承诺书》,原告应支付被告年合同金额的3%作为对被告的让利。原告在催款函中并不包括编号2、4项下的款项,就是作为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此外,原告未支付过管理费。根据被告统计,原告应支付的返利金额已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请金额,故被告不需再支付原告服务费。对于该让利部分,被告行使抗辩权和抵消权,不提反诉。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称,一、被告不予认可的订单和验收单虽然均为复印件,但原告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1、对于涉案所有服务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其中编号1、2、5、6、8-14项下的发票被告均予以签收,且至今未提异议。2、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涉案订单项下的费用,被告均未对订单和验收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3、针对编号20项下的订单,原、被告签署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印证该业务的真实性。二、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系争款项,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管理费,1、管理费具有联营的性质,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反诉或者另案主张。编号2、4项下的款项之所以在几次的催款中未体现,是因为时间比较久远,原告未予以整理到,并不是作为让利。2、即便被告予以主张,其亦应当举证提供了什么管理服务,不属于返利性质,且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无争议的且已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21,726元(编号7)、10,692.54元(编号16)、10,000元(编号17)。原、被告无争议的尚未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80,000元(编号6)、7,718.75元(编号8)、27,497元(编号9)、6,199元(编号12)。对于除上述无争议业务外其他编号项下的业务,原告均向法庭提供了采购订单及相应的验收单或维修单的复印件(除编号2无验收单或维修单),上述材料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或者被告公司的印章。其中,对于编号2、4、10、20项下订单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对其他编号项下的订单及验收单均不予认可。采购订单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为“除非在订单或相关合同中特殊说明,60天付款条款适用于本采购订单”。针对上述业务,原告均开具了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及时间详见附件),其中,编号1、2、5、6、8-14项下的发票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针对编号20项下的业务,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设施工程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就其提供的服务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在以下规定(以后到者为准)满足后60个工作日后支付合同价款:甲方财务部门收到乙方提供服务及商品的相应发票及PO单和验收单的当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并且甲方应得到了并经甲方及甲方客户共同组织的联合验收通过乙方提供服务的当月最后一天;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且双方没有争议价款的,并在收到乙方催款通知书后三十天内仍未支付的,应自收到催款通知书之日起按照未付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每天支付罚息。二、2013年11月13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邮件催款,包括编号5-14项下的款项。被告回复“下表中为10月申请的款项应该已经支付,本月的付款清单还没出来,出来了会尽量多的为你们申请付款”。2014年4月10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邮件催款,包括编号1、3、5-15项下的款项。被告回复“部分款项已在安排中”、“月底还会有一笔付款,请知悉”等。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其中包含编号1、3、5-15项下的服务费。对于该催款函,被告收到但未予回复。2015年9月22日,原告员工通过邮件向被告员工发送《催款函》,该催款函的款项包括编号1、3-20项下的款项。对于该邮件被告未回复。三、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出具《合作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上海捷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供应商,为维护合作双方的合法利益,经双方协商:一、本公司同意并遵守在平等和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商业合作。并提供年度合同金额的3%作为贵司的管理费用。……四、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公证,并产生了相应的公证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设施工程服务合同》、公证书、订单复印件、验收单复印件、维修单复印件、邮件、发票、发票签收单、《催款函》、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20份订单(即附件中编号1-20)业务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订单、验收单的复印件及相关的邮件予以佐证。其中,编号7、16、17项下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现在原告主张除该3张订单以外的17张订单项下的款项。其中,编号6、8、9、12项下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另外13张订单项下的业务的真实性,由于无完整的订单和验收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一、编号1、2、5、10、11、13、14,被告已经签收上述订单的发票,但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编号项下的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编号4,被告自认原告未予主张系用于抵扣管理费,可视为被告对编号4项下费用的认可。三、编号3、15、18、19、20,虽然没有发票签收单,但对于编号3、15项下的费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明确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编号20项下的费用,因原、被告签订相应的合同,结合订单和验收单的复印件,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编号18、19项下的费用,虽然仅有订单和验收单的复印件,但结合本案情况以及被告前后不一的陈述,本院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角度对其费用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对于编号2订单项下的款项,原告直至起诉从未主张;对于编号4订单项下的款项,原告直至2015年9月22日才发邮件催讨。按照原告关于付款期限的陈述,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关于原告对上述订单项下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编号1、3、5、6、8-15、18-20项下的费用,共计383,042.95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编号1-19订单中的关于“60天付款条款”的约定不明确;编号20项下的费用,由于原告未证明其何时提供发票给被告,故付款期限亦不明确。因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7,000元,因双方对于该费用并没有特别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该支付其管理费,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捷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83,042.95元;二、被告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83,042.9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上海捷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上海捷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75元。被告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人民币7,2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服务费明细编号订单时间订单号服务费金额发票号码开票时间12012年9月5日PO-ISS-IFS-HAN-X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10月19日22012年5月30日PO-ISS-IFS-HAN-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11月14日32012年7月23日PO-ISS-IFS-HAN-XXXXXXXXXXXXXXXXXXX012年11月21日42012年5月30日PO-ISS-IFS-HAN-X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11月21日52013年3月20日PO-ISS-HP-YIB-130076-78、XXXXXXXXXXXXXXXXXXX3年4月26日6不以订单形式2012/4-2013/3服务费XXXXXXXXXXXXXXXXX年5月7日72013年1月21日PO-ISS-IFS-WZS-XXXXXXXXXXXXXXXXXXX502013年5月17日82012年3月26日PO-ISS-IFS-HAN-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5月29日92013年5月27日PO-ISS-SHELL-SXY-130527-XXXXXXXXXXXXXXXXXX年5月29日102013年5月27日PO-ISS-SHELL-SXY-130527-XXXXXXXXXXXXXXXXX年7月8日112013年5月14日PO-ISS-SHELL-SXY-XXXXXXXXXXXXXXXXXXX013年7月8日122013年6月26日PO-ISS-IFS-HAN-XXXXXXXXXXXXXXXXXXX013年7月9日132013年7月19日PO-ISS-SHELL-SXY-130719-XXXXXXXXXXXXXXXXX年9月5日142013年7月31日PO-ISS-SHELL-SXY-130731-XXXXXXXXXXXXXXXXX年9月9日152013年8月15日PO-ISS-IFS-HAN-XXXXXXXXXXXXXXXXXXX013年12月19日162014年1月27日PO-ISS-HP-DCS-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10月10日172014年1月27日PO-ISS-HP-DCS-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10月10日182014年1月23日PO-ISS-IFS-HAN-XXXXXXXXXXXXXXXXXXX014年12月24日192013年9月17日PO-ISS-IFS-HAN-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12月24日202013年12月2日PO-ISS-IFS-HAN-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12月24日审 判 长  詹志庆审 判 员  王冬娟人民陪审员  曹金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凡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