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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72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银行客户经理。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从张家港市杨舍镇小河坝西路沙洲风情饭店出发,行驶至老沙锡路西塘路路口后在车内睡着,后因群众举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余某、陈某乙的证言、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轨迹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