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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等与宋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136号原告宋某甲,男,1944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宋某乙,女,1947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宋某丙,女,1951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宋某丁,女,1955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宋某戊,女,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艳,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己,男,1953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诉被告宋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诉称,原被告系宋某庚、刘某的子女,父母在郑州市中原区街道村有两处宅基地,东院宅基地面积0.33亩,西院宅基地面积0.6亩,其中西院宅基地上有房屋十余间。1996年11月原告父亲宋某庚去世,2005年3月原告母亲刘某去世。父母均去世后遗留的西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十余间一直由被告宋某己占有使用,原被告一直没有继承分割。2014年柿园村被拆迁,原告父亲遗留的宅基地及房屋被政府征收征用,被告宋某己以其个人名义出面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对此宅基地及其建筑物的所有安置补偿由被告宋某己掌控,并拒绝将遗产向其他继承人分割分配。原告认为,父母遗留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应属于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分割,现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被政府征收征用,所得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郑州市中原区街道村原宋某庚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安置房屋;确认五原告各享有郑州市中原区街道村原宋某庚宅基地拆迁安置房屋面积的六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该明确的诉讼请求包含诉讼标的物需明确存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诉标的物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街道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拆迁,相关安置房屋及安置补偿费尚不存在,现原告就安置房屋及补偿费提起诉讼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辉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肖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