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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霍瑞山、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瑞山,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霍瑞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北塔头村。法定代表人:霍瑞山,职务负责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霍瑞山、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董晶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时30分,在北京市六环路外环线175公里+600米处,王爱军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京A×××××)、“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号冀H×××××挂)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鲁艳军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冀B×××××,内乘陈伟东)、“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冀B×××××挂)由东向西从后驶来,鲁艳军车前部撞到王爱军车尾部,造成陈伟东死亡,鲁艳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艳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爱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伟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B×××××、冀B×××××挂车辆所有人,原告霍瑞山为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2座)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意见,该车推定全损处理,车辆估损金额137089.32元,对此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出公估费9600元。因此次事故二原告支出施救费22600元、支出鲁艳军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8597.75元及护理费2450元。鲁艳军投保了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幸福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已获赔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50000元及住院津贴保险金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保险单据、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说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霍瑞山系涉案车辆投保人,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所有人,二原告因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基于已赔偿乘客陈伟东亲属损失,故主张被告承担保险理赔5万元的主张,经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伟东亲属已获得赔偿并同意将索赔权利让渡于原告,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司机体检证明,根据商业险条款,应加免20%的抗辩,经查被告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抗辩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提出应按照责任比例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份额后由再由被告进行保险理赔的抗辩,经查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被告可在进行理赔后向其他应承担赔偿权利的主体进行追偿,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公估过程程序违法及残值过低的抗辩,经查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所作,委托过程合法,公估单位、公估过程等均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有违客观公正,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的抗辩,经查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的抗辩,经查原告已提供施救费票据,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施救费过高,故对此不予支持。因鲁艳军的损失已由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50800元,故剩余损失40247.75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霍瑞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天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209537.07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元,减半收取2669.5元,由二原告承担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2000.5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二原告20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