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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焦美如、王伟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焦美如,王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6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负责人吴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怀宇,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戴腊明,系该行职员。被告焦美如。被告王伟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诉被告��美如、王伟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雪飞、人民陪审员阳孟良参与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美如、王伟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焦美如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经被告王伟国同意作为贷款担保人。2013年9月30日,被告焦美如、王伟国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授信被告焦美如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焦美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贷款50000元,期限9个月20天。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焦美如累计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3285.71元,罚息10381.59元,复利682.35元,合计64349.65元未偿还。后被告焦美如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焦美如偿还其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若被告焦美如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则判令被告王伟国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美如、王伟国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焦美如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王伟国同意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3年9月30日,被告焦美如、王伟国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授信被告焦美如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为9月20天。同时,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逾期未还的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焦美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贷款5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焦美如仅归还利息389.2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业务申请表、担保人情况表、担保人同意代扣各项收入偿还担保贷款的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发放凭证、贷款逾期计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依约向被告焦美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焦美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伟国在保证的范围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要求被告焦美如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9%,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利息为3625元,因被告焦美如已归还389.29元,故被告焦美如未偿还利息为3235.71元;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12.6%,即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逾期利息为12216.7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主张10381.59元,系对自己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截至2016年6月28日为682.3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伟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王伟国对该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美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235.71元、逾期利息12216.75元,复利682.35元;二、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四、被告王伟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焦美如、王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阳孟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员刘雪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