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与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249号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住所地: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新兴一路****号。代表人:李明春,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王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6138F。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为与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2016年4月22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5月20日被告收到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2016)浙0482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为管辖权异议审理期,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2016年6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嘉兴紫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简称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1份,约定:项目部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QTZ40塔吊1台,QTZ63塔吊3台,塔吊进出场安拆费为28000元/台,QTZ40塔吊租金为10000元/台/月,QTZ63塔吊租金为15000元/台/月(不包括塔吊司机),带回运费1300元/台。租赁期限暂定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每二个月支付一次,进出场安拆费在安装完成时支付70%,余款在拆除时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项目部要求向其提供QTZ40塔吊1台,QTZ63塔吊3台。2013年9月28日经结算,双方确认:共计产生租费1452079.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10000元,尚欠原告租费542079.45元。结算后,被告又支付原告3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费222079.45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费222079.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以222079.4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为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不变。被告答辩称:对于尚欠的款项应当扣除被告所支付塔吊司机的费用;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塔吊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1份,项目部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QTZ40塔吊1台,QTZ63塔吊3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又与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1份,项目部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升降机(双笼)2台。2份合同对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证据二、出租结算单18份,证明:共计产生租费等1452079.45元,截止2013年9月28日被告欠原告租费542079.45元;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最后一笔款项为2015年2月15日100000元;证据四、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证据五:工商信息1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名称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塔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四条中型号为QTZ40的塔吊包括被告支付塔吊司机的费用,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对于逾期付款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2013年9月28日结算单的三性有异议,为原告自行制作,且没有被告盖章或被告授权人签字。欠款中应扣除塔吊司机的费用。对其他17份结算单及结算的租费无异议;证据三,五无异议;证据四,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有:被告所欠租费为2011年3月28日塔吊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和证据二中2013年9月28日结算单外的17份结算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9月28日结算单所确认的租费与其他17份结算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该结算单确认的已付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至今尚欠原告租费222079.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费222079.45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塔吊进出场安拆费拆除时付清;租金每2个月支付一次(10日支付),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2013年6月全部结束并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的2015年2月16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尚欠款项应扣除被告支付塔吊司机的费用,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租费22207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租费222079.4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2464元,由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负担64元,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