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422民初679号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高某甲,男,1983年7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农历5月份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8日在西吉县西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生长子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农历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长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婚姻解除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私下调解解除婚姻的事实。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评议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6月份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8日在西吉县西滩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2年生长子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撤诉。2013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并于同年11月16日原、被告通过证人张成有等四人在场,双方达成婚姻解除协议书,协议书言明“1.甲方高某甲、乙方马某某由于长时间感情不合造成婚姻破裂,不能共同生活;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解除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乙方马某某给甲方高某甲退还礼金10000元;3.甲、乙双方其他事情一概不谈,从签字之日后,甲、乙双方的事情各自负责;4.本协议一式两份,从签字之日生效。”原告遂于2016年2月24日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2013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年11月16日原、被告达成婚姻解除协议书,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婚生子高某乙跟随被告高某甲一起生活,故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告马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靳 利人民陪审员 马永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玉玉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