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0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熊X1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X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53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X1,男,生于1994年3月11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熊X1等三人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遇到被害人盘XX1等五人欲超车未果,双方来到金平县金河镇板板桥村委会板板村与闸门村委会坪子村岔路口时,因超车问题发生语言冲突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熊X1用同伴熊X2摩托车上的镰刀砍伤盘XX1的头顶部、上嘴唇以及双手手背。经鉴定,盘X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盘XX1的陈述、证人熊X2、李X、邓XX1、邓XX2、李XX1、盘XX2、李XX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被告人熊X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盘XX1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熊X1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