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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张先喜、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先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喜,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先喜,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狄东良,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高新区溧阳科技园区(竹箦镇)),组织机构代码55714199-4。法定代表人谈松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先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879、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工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7日,张先喜在时代龙郡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张先喜、鲁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张先喜受伤不是工伤,不应当由鲁工公司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仲裁裁决的认定赔偿项目中,停工留薪期间认定3个月没有依据,且张先喜所受之伤不需要三个月的恢复期。为维护鲁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鲁工公司不需要向张先喜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张先喜负担。张先喜一审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仲裁裁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停工留薪期应为184天。张先喜一审又诉称:2014年10月6日,张先喜在鲁工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当时张先喜的本人工资为200元/天,仲裁认定月平均工资为3964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张先喜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鲁工公司向张先喜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800元,其余跟仲裁主张一致;本案诉讼费由鲁工公司负担。鲁工公司一审辩称: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对标准没有异议,结合张先喜受伤的情况,其认可10天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张先喜在鲁工公司承接的时代龙郡工地上抬钢筋时不慎跌倒摔伤。受伤当日,张先喜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脚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髌前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26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第1252号工伤认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1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张先喜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张先喜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至今溧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64元/月。因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达成一致,张先喜于2015年6月1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鲁工公司支付:医药费1209.3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784元(396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48元(396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交通费587.5元、鉴定费400元、调档费50元,合计98778.86元。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5)第32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鲁工公司向张先喜支付医药费1209.3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交通费587.5元、鉴定费400元、调档费50元,共计86886.86元;三、对于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鲁工公司与张先喜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调档费均无异议。张先喜陈述其是2014年3月跟工地小包工头张毓刚去工地工作的,做的钢筋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缴纳保险,当时口头约定200元/天。鲁工公司陈述,张先喜本人工资只有3964元/月,停工留薪期认可10天。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调档费发票、溧劳人仲案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鲁工公司将其承接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先喜在鲁工公司承接的建设工地上受伤,且已经认定为工伤,鲁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鲁工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鲁工公司辩称其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张先喜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已经由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得出,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该院予以采信。而张先喜于2015年6月1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故该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调档费均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先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张先喜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月平均工资为3964元,起诉至法院后又认为其工资为200元/天,其先后陈述自相矛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先喜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考虑到同期溧阳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和张先喜的工作岗位,该院认定张先喜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964元。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张先喜自身的实际伤情,该院酌情认定张先喜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张先喜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1892元(3964元/月*3个月)。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鲁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鲁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张先喜支付医药费1209.3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8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交通费587.5元、鉴定费400元、调档费50元,合计86886.86元;三、驳回张先喜其余诉讼请求;四、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鲁工公司负担。张先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先喜在鲁工公司工地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因为工资发放证明在鲁工公司处,根据证据规定应由鲁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6000元/月计算。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张先喜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张先喜受伤之日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止。3、鲁工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恶意提起一、二审诉讼,导致张先喜疲于应诉并支出交通费581元,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鲁工公司支付交通费用58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张先喜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供:1、张毓刚出具的工资单原件及张毓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先喜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做包工或点工,包工每天工资是430.8元,点工每天工资是200元。2、汽车票15张、火车票4张,证明仲裁裁决结束后至二审庭审期间,张先喜因诉讼支出交通费用581元。被上诉人鲁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月工资标准。张先喜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但仅凭其二审提供的工资单无法证明其主张,且与仲裁庭审中自认的月平均工资为3964元相矛盾,对此张先喜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停工留薪期。《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张先喜未提供相关机构的休假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并无不当。张先喜主张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过程中的交通费。就本案争议,张先喜与鲁工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亦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先喜主张鲁工公司恶意诉讼依据不足,其在诉讼阶段支出的交通费系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无权要求鲁工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先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力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