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朱惠红与戴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红,戴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739号原告朱惠红,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戴锦福,男,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朱惠红与被告戴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红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7月31日被告还款2万元,2014年8月23日还款2万元,嗣后,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朱惠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原件1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戴锦福未应诉答辩。原告朱惠红申请证人戴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自己和被告戴锦福系兄弟关系,与原告朱惠红系朋友关系。因为弟弟戴锦福要做工程,故需借款,自己与原告朱惠红联系借款事宜,因朱惠红没钱,故朱惠红向投资公司顾文娟借款。因投资公司15万元起贷,故最终朱惠红借款15万元,朱惠红将全部15万元交给戴锦福,整个过程自己均在场。后来戴锦福归还过本金4万元。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戴锦福的哥哥戴某某介绍,原、被告遂相识。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金额15万元借条一份,戴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戴锦福陆续归还原告朱惠红借款本金共计4万元,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锦福向原告朱惠红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归还原告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锦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惠红借款人民币1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戴锦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人民陪审员 邵洪瀛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