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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振国与苗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国,苗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985号原告袁振国,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苗国平,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袁振国诉被告苗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国、被告苗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振国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苗国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被告偿还了5000元本金,现在经济紧张,愿分期慢慢给付借款本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振国借款本金9.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苗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