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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21时许,吴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告人周某发生争吵,由女婿被害人傅某驾驶其车牌为浙B×××××的长安面包车带其至本市泗门镇陶家路村祠堂丘江东后横路后某号家中拿取衣物。期间,被告人周某为泄愤,采用泼汽油、打火机点火的手段,将上述面包车烧毁。经鉴定,上述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4500元。同日,被告人周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傅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傅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傅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诸张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