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钟与深圳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水榭花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钟,冯英姿,深圳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莱蒙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30号原告冯钟,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冯江,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露,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冯英姿,女,满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址西安市碑林区。被告深圳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南路水榭春天花园一期1栋楼裙楼商业01层C,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文俊。委托代理人胡圆圆,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宗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蒙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3501。法定代表人陈风杨。委托代理人李园,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钟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钟、冯英姿诉被告深圳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物业公司”)、莱蒙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房地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江、许露、原告冯英姿,被告莱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圆圆、被告莱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的母亲芦文雅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水榭春天花园小区6A期1栋大堂安全通道楼梯向地下停车场行走时,因为安全通道楼梯照明灯损坏,通道楼梯黑暗,难以看清,导致芦文雅在下阶梯时踩空摔下,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经120救护车送至医院奋力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但原告的母亲却因此成为植物人并在2015年7月9日不幸离世。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造成原告母亲摔成重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莱蒙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4,740元、医疗费人民币216,618.67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5,521.88元、后续治疗康复费人民币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6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300元、营养费人民币6,320元、交通费人民币2,1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8,361.38元;2、被告莱蒙房地产公司为莱蒙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莱蒙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楼梯灯是坏的,且被告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言未经质证,无任何证明力,调取的询问笔录均是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其提供的均是与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这些证言无法证明涉案楼梯灯是坏的。而齐明智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确认涉案楼梯灯是坏的。其次,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便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是在事发当日,照片也仅能显示拍照时的景象,楼梯灯是感应灯,所以不能一直常亮,原告完全有理由可以在感应灯灭的时候拍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感应灯是坏的,且被告有提供巡查记录。被告需要经常对楼道等公共区域进行巡查和维护,倘若按照原告所称,被告制造假证据,如果楼道灯有损坏,住在该楼业主或用户也会向客服中心进行报修,但是被告方一直未收到该报修记录,也没有派人对涉案的楼梯灯进行维修,需要提醒法庭注意,楼道是公共区域,其客观状态业主都是可以看到的,不存在莱蒙物业公司一手遮天、欺骗公众的行为。另外,原告声称涉案楼梯灯换成长明灯歪曲事实,从其拍摄的视频也可以看出其走向下一楼梯时,上面的楼梯灯光就自然暗下来了。2、被告并无违法行为,与芦文雅的摔伤无任何关系,芦文雅是一个75周岁的老年人,首先其成年子女未尽到照顾责任,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其自己也应对承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当天,芦文雅的子女在下午3点半就离开,5点回到小区就开始找其母亲,将近9点半在那么多保安寻找下才找到芦文雅,这从侧面说明芦文雅最后摔倒的地点并不是按照常理能够想到的溜弯地点。其次,也可以说明原告及其姐姐作为芦文雅的成年子女,对于老年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芦文雅是一位高龄的老年人,即便身体××其比普通的正常人更容易摔伤,而根据被告的证据可以看出,芦文雅还是××患者,因其患有老年痴呆症,被告提供了聊天记录中,有许多业主也知道此情况,因芦文雅背后会贴有电话号码,以备一旦其走失,方便找寻,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聊天记录中也写出原告的住址是304栋,联系人是其女婿何先生,电话号码也与原告提交的多份材料中显示的号码是一致的。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额已经得到补偿,且部分费用金额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医疗费中,在西安产生的医疗费,该医疗费均是走了医保,不应重复索赔……鉴定费,该笔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康复费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8万元原告已予以扣除。护理费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答辩人未见到医院明确需要两人陪护,且在深圳医院其医疗费中已经涵盖了医疗费,该笔费用不应重复索赔。住院伙食费根据相关规定,包干标准每人每天80元,不是原告所计算的100元,西安市市值机关和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4章,市内每人每天30元。另外西安的住院天数因后两次入院均无相关的入院、出院记录,无法认定。另外,营养费,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根据陕西医院的出院记录,芦文雅只能是通过鼻饲营养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重复索赔。被告莱蒙房地产公司辩称:1、与涉案事故有关的物业不具有质量缺陷,涉案物业已经竣工并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开发的房地产物业存在质量缺陷,因此,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责任。2、涉案物业竣工后,答辩人已经将物业移交给业主以及物业管理公司,业主才是物业的所有人,物业公司是涉案物业的管理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至于原告称因为消防部分未交付,才将答辩人确定为被告人,认为答辩人是消防部分的业主,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错误,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交付不仅仅是给业主一个房子,也包括公用面积,燃气、水电、消防、车库都是一并交付的,不存在保留公共面积不交付给业主的可能性,这部分的业主也并没有单独的产权。3、原告方认为答辩人必须与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答辩人没有针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也没有对涉案物业进行管理的义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答辩人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造成芦文雅摔伤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现场既没有第三人,也没有视频记录,只有芦文雅本人能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且在医疗病历中显示,芦文雅一直处于意识模糊的状态,因此,所有原告方具称的事实只是猜测,并没有证据证明。5、关于赔偿费用答辩人同意莱蒙物业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二原告的母亲芦文雅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水榭春天花园小区内散步后失去联系,经家人以及莱蒙物业公司保安人员的找寻,于当日晚21时左右被发现摔倒在该小区1栋一楼通往地下停车场的楼梯间,被发现时地面有呕吐物。××诊断证明书》诊断其为:一、重型颅脑损伤;二、继发性癫痫;三、肺部感染;四、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保持气管套管畅通,注意观察胸腔积液的变化、注意加强营养,注意观察患者生命体征的变化,门诊随诊。芦文雅从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85,803元),2015年2月13日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938.88元,后转至其老家的陕西省交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显示:在陕西省交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个人支付部分(包括个人现金支付和个人账户支付)为人民币3,961.98元,其余为医保统筹支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按时翻身叩背,加强鼻饲营养支持,肢体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门诊随访。2015年4月15日,原告冯钟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芦文雅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芦文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且病情稳定后需要进行V-P分流术、颅骨缺损修补术,该两项手术的相关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0,上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人民币4,583元。2015年7月9日,芦文雅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庭审时原告确认直至其死亡时,尚未进行V-P分流术、颅骨缺损修补术。关于芦文雅摔倒的原因,原告认为是由于出事地点楼梯间照明不足,且照明不足是由于莱蒙物业公司存在物业管理的过错造成。为了证明出事地点过于黑暗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其拍摄的现场照片并向本院申请向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新派出所调取了相关人员(原告冯英姿、当日发现芦文雅的保安王志强、龙华医院的急诊医生齐明智)的调查询问笔录。其中现场照片显示比较黑暗,但二被告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在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中,王志强并没有提到发现芦文雅时楼道灯光是否明亮的问题,但齐明智作为跟120急救车到现场急救芦文雅的急诊医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们在楼梯上见到了受伤的老人,当时楼道内光线很暗(不知是楼道没有安装灯还是灯坏了),我们只能在保安员的手提灯及我们自带的电筒照明下对伤者进行检查”。莱蒙物业公司公司否认楼梯间灯光不足的事实,称该处安装了正常的照明灯,且定期维护检查。另查,芦文雅是陕西省西安市城镇居民,1939年11月25日出生,2015年7月9日死亡,其并非长期居住在莱蒙春天花园小区内,而是在事发前十几日才从西安到其子即原告冯钟处团聚过春节,庭审时原告亦称芦文雅并不太熟悉小区的环境。事发当日芦文雅下午随其女即冯英姿夫妇到小区散步,后因冯英姿夫妻有事离开,留下芦文雅独自在小区内活动。冯英姿夫妇于下午18时左右发现找不到芦文雅,遂通知物业保安一同在小区内寻找,直至晚间21时左右才在涉案楼梯间找到芦文雅。再查,涉案的莱蒙春天花园是由被告莱蒙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事发时莱蒙房地产公司已经将莱蒙春天花园的物业移交给了莱蒙物业公司和业主。原告称对莱蒙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认为:发生事故的消防通道是公共物业部分,原告没有看到莱蒙房地产公司将该部分物业移交给莱蒙物业公司的证据。庭审时,莱蒙物业公司称该消防通道的部分已经在2013年12月底由莱蒙房地产公司移交给自己管理,且原告从2013年12月28日起就开始向莱蒙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档案、医疗费用发票、鉴定意见、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以及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关于莱蒙房地产公司是否为赔偿义务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的莱蒙春天花园是由莱蒙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但该小区物业已经于2013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了莱蒙物业公司承担物业管理工作。没有证据证明芦文雅的损害后果是由于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莱蒙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莱蒙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莱蒙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关键在于莱蒙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对芦文雅摔倒的楼梯间的照明灯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莱蒙物业公司辩称事发楼梯间的照明灯是正常的,且公司履行了定期检查的义务,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均不予认可,但莱蒙物业公司不能合理否定急诊医生齐明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即当其到达现场抢救芦文雅时,“楼道里的灯光非常暗(不知是楼道没有安装灯还是灯坏了),只能在保安员的手提灯及我们自带的电筒照明下对伤者进行检查”。本院认为,齐明智是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是及时到达事发现场的人,其在公安机关对事发现场所做的陈述真实可信,因此,可以认定莱蒙物业公司存在对楼道灯具管理不善的过错。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问题。芦文雅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是76岁的老人,且刚到涉案小区探亲,对小区环境不熟悉,二原告作为子女理应适当陪伴,芦文雅摔倒的楼梯间并非其居住的房屋所属的楼梯间,且该楼梯是从一层到地下停车场的楼梯间,该楼梯间并非其回家的必经之路,芦文雅是一名年事已高的老人,其应当知道乘坐电梯而不是步行楼梯前往地下停车场,因此,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及芦文雅本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该责任比例为30%,其余70%的责任应当由莱蒙物业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二原告起诉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 人民币190,703.86元(185,803+938.88+3,961.98) 死亡赔偿金 人民币204,740元(40,948×5) 后续治疗费 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鉴定结论需要后续治疗而进行的两个手术(约人民币80,000元),至芦文雅死亡时,并没有进行,也没有发生相关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民币14,300元,原告住院143(94+49)天,按100元/天计算。 护理费 人民币22,244.91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431÷365×161),因芦文雅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护理费从其住院计算至死亡。 交通费 本院根据交通费票据支持人民币2,175.5元。 营养费 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 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00元。 伤残鉴定费 根据鉴定费发票显示为人民币4,583元。 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540,747.27元,其中莱蒙物业公司应当承担70%即人民币378,523.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钟、冯英姿赔偿金人民币378,523.09元;二、驳回原告冯钟、冯英姿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871元,由被告深圳市莱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淇(兼)书 记 员 曾 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