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胡德淑与董易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淑,董易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228号原告胡德淑,教师。被告董易本,教师。原告胡德淑与被告董易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淑及被告董易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6月6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董易本名下位于武宁县城景山花园10栋502室的房屋(土地证号为:武土国用(2004)1852号)1套予以了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淑诉称:被告董易本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贰分,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易本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胡德淑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董易本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贰分,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易本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易本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胡德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贰分,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易本在原告胡德淑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易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德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320元,由被告董易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颖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