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宏波、汤永泉与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宏波,汤永泉,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4执异43号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方明华,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霰,中联××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刘宏波,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汤永泉,公务员。被执行人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葛雪钻,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宏波、汤永泉与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对本院所查封的东泰公司名下的苏N×××××、苏N×××××、苏N×××××、苏N×××××、苏N×××××等5辆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联融资公司提出异议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岳民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苏N×××××、苏N×××××、苏N×××××、苏N×××××、苏N×××××等5辆车的所有权人为中联融资有限公司,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故请求对上述5辆车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东泰公司因借刘宏波、汤永泉款项未付而产生纠纷,201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4)洪瑶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偿还原告刘宏波借款250000元整,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前偿还5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前偿还50000元整,于2014年12月27日前偿还50000元整,于2015年3月27日前偿还50000元整,于2015年6月27日前偿还50000元整。如被告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原告刘宏波有权就25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4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洪瑶民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汤永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江苏东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后因东泰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刘宏波、汤永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洪执字第1938、3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东泰公司名下的苏N×××××、苏N×××××、苏N×××××、苏N×××××、苏N×××××、苏N×××××、苏N×××××、苏N×××××、苏N×××××、苏N×××××等10辆车。案外人中联融资公司以被本院所查封的苏N×××××、苏N×××××、苏N×××××、苏N×××××、苏N×××××等5辆车的所有权应属其所有为由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5辆车的查封。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中联融资公司与葛爱东、赵义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中联融资公司向葛爱东、赵义华出租涉案5辆车,后东泰公司为葛爱东、赵义华向中联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双方之间因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2013年2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解除中联融资公司与葛爱东、赵义华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判决主文第二项确认了涉案5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中联融资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中联融资公司与葛爱东、赵义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岳民初字第02987号民事判决书已解除该融资租赁合同,并确认了涉案5辆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中联融资公司,且该法律文书是在本院查封之前即已作出并生效,涉案车辆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案外人中联融资公司对涉案5辆车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故案外人中联融资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N×××××、苏N×××××、苏N×××××、苏N×××××、苏N×××××等5辆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翟良彦审判员 尹继忠审判员 秦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文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