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执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林昆、吴幼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林昆,吴幼芳,林泽丛,申望(福建省)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1057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福安市城关解放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530506-6。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景华、郑斌,系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昆,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吴幼芳,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林泽丛,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申望(福建省)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霞浦县。法定代表人:林昆,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昆、吴幼芳、林泽丛、申望(福建省)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6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其中林泽丛应承担1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损失49000元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62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曦执行员 彭跃华执行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