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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丁启志、赵先尧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唐明友、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启志,赵先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唐明友,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丁启志,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石径乡。原告赵先尧,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石径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坡,凤冈县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负责人欧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友,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县丰乐镇。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廷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兵,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原告丁启志、赵先尧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唐明友、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因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中止诉讼,为此,本案依法进行中止。中止情形消失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启志、赵先尧及委托代理人马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唐明友及委托代理人邹启贤、陈廷玺,被告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冈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21时53分,被告唐明友驾驶贵C86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秀河线249KM+50M处时,与原告之子丁顺彬驾驶的贵CJ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顺彬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真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明友承担主要责任,丁顺彬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真宇不承担责任。就有关赔偿,被告唐明友向死者方各支付了40,000元(其中10,000元承诺作为赔偿以外的补偿,不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后,就没有支付相应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标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000元(其中:交强险61,000元、商业险150,000元);2、被告唐明友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5,348.64元;3、被告凤冈顺达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225,348.64元与被告唐明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以及与死者丁顺彬的关系。证据2:2015年6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丁顺彬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真宇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当事人唐明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顺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3:协议书,证明(1)被告唐明友已支付原告40,000元;(2)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唐明友承诺支付的10,000元不作为赔偿款的事实。证据4:邮件快递,证明(1)原告方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2)原告方于2015年8月13日向遵义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如果在期限内交警支队没有复核,原告方将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证据5: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1份、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1份、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终134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不服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就行政不作为和行政复核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案件中起的是证据作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属不可诉的行为,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划分,以复核为准;(2)保险公司前期调查,唐明友有超载的情况,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需要原告方举证来确认,若是同等责任,对于商业险我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因本案有其他受害者,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预留相应的费用;(3)因原告方没有产生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照片四张,证明贵C868**号涉案车辆有超载的情况与事故认定书超载相符的事实。被告唐明友辩称:(1)事故责任划分我负主要责任与事故认定书不相符,丁顺彬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2)原告方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3)我支付的现金40,000元应该从费用中扣除;(4)原告计算赔偿方式有误,应该是责任划分后,才由保险公司与唐明友赔偿。被告唐明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证据1:遵公交复字[2015]第074号复核结论、遵公交复认字[2015]0000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1)遵义市交警支队已撤销了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00023号事故认定书;(2)复核认定唐明友与丁顺彬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王真宇无责任的事实。证据2:照片六张,证明(1)限速40公里;(2)在事发地有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没有对事故现场做出界定的事实。被告凤冈顺达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以复核的为准,唐明友承担同等责任无异议;(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3)唐明友与我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因驾驶员或车主不遵守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由驾驶员或车主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4)死者丁顺彬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凤冈顺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证据1:申请、《顺达公司机动车车主及驾驶员安全管理责任书》、《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挂靠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书》各1份,证明(1)被告唐明友的车辆挂靠在凤冈顺达公司;(2)《责任书》中第十条明确约定,因驾驶员或车主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违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由驾驶员或车主承担其主要责任,并依法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3)《车辆挂靠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凤冈顺达公司只提供相关服务,一切安全责任由被告唐明友自负的事实。证据2: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唐明友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凤冈顺达公司为唐明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现场图、照片1组,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状。证据2:收条、情况说明、送达回证四份,证明(1)被告唐明友作为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10,000元;(2)凤冈县交警大队通过邮寄向原告方送达[2015]00005号复核认定书;(3)各方当事人收到[2015]00023号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5,因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三被告认为,第一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唐明友提出复核申请未生效,应该以重新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四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唐明友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应该以2015年6月19日第一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提起诉讼,应该终止复核程序。被告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凤冈顺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了处理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故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只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凤冈顺达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21时53分,被告唐明友驾驶贵C86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秀河线249KM+50M处时,与二原告之子丁顺彬驾驶的贵CJ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顺彬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真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经凤冈县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明友承担主要责任,丁顺彬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真宇不承担责任。唐明友不服事故认定结论,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7月27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8月10日凤冈县公安局重新作出遵公交复认定[2015]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明友及当事人丁顺彬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真宇无责任。2015年11月11日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认定书编号有误,于是将“遵公交复认定[2015]00005号”更改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经凤冈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唐明友与原告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被告唐明友向死者方各支付了现金40,000元,其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外补助原告方现金10,000元,不计入法院判决赔偿额内,预付的30,000元计入赔偿额内,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方向法院诉讼获得的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方。另查明,被告唐明友驾驶的贵C868**号车辆实际由唐明友购买,挂靠于被告凤冈顺达公司,并登记在凤冈顺达公司名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凤冈顺达公司在被告凤冈人寿财保公司为涉案车辆贵C868**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丁顺彬于1996年4月19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家人居住于凤冈县石径乡宏丰村红旗组。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人每年24,579.64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47,466元(丧葬费按3,955.5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赔偿数额标准是否准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三被告应否对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要解决的问题。一、关于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赔偿数额标准是否准确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对二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丁顺彬于1996年4月19日出生,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24,579.64元标准,对二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24,579.64元/年×20年)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47,466元(丧葬费按3,955.50元/月计算)标准,计算得丧葬费3,955.50元/月×6个月=23,733元。3、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丁顺彬于1996年4月19日出生,于2015年5月15日死亡时已满19周岁,系独生子女,其死亡后必定给其家庭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4、交通费,由于本案二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办理受害人丁顺彬丧葬事宜支出的具体交通费情况,考虑本案受害人丁顺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必定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根据上述本院所确定的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据,共计金额为546,325.80元(491,592.80元+23,733元+30,000元+1,000元),对其诉请的超过这一数额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三被告应否对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唐明友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丁顺彬在驾车过程中操作不当,以及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存在过错,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综合考虑被告唐明友、丁顺彬各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较为恰当。对二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丁顺彬只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唐明友辩称自己只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明友驾驶的贵C868**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其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故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丁顺彬和王真宇已死亡,为了让死者能够公平的获得赔偿,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5:5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对死者丁顺彬与王真宇的赔偿比例各为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上述确定的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46,325.80元,该费用由被告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1,000元。对于超出赔偿限额的485,325.80元(546,325.80元-61,000元),唐明友与死者丁顺彬各承担50%,分别为242,662.90元(即485,325.80元÷2)。由于被告唐明友驾驶的贵C868**号车辆在被告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50,000元,余下92,662.90元(242,662.90元-150,000元),由被告唐明友承担。被告唐明友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方各支付了40,000元(其中10,000元承诺作为赔偿以外的补偿,不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应在被告唐明友应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唐明友实际应赔偿二原告的赔偿款为62,662.90元(92,662.90元-30,000元)。因贵C868**号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凤冈顺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凤冈顺达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凤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和凤冈顺达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启志、赵先尧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启志、赵先尧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唐明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启志、赵先尧经济损失人民币62,662.90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凤冈县顺达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启志、赵先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二原告负担1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唐明友负担500元。上述被告承担部分二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