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大番坡镇世邦页岩砖厂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大番坡镇世邦页岩砖厂,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跃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363号原告钦州市大番坡镇世邦页岩砖厂。投资人姜邦敏。委托代理人张锦盛,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淏,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洪。委托代理人谢玉梅。被告韦跃军。原告钦州市大番坡镇世邦页岩砖厂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韦跃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钦州市大番坡镇世邦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锦盛、吴淏及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大番坡镇世邦页岩砖厂诉称,被告广西三建承建钦州港金港花园向原告购买多孔砖,砖款总计为252915元,已付20万元,尚欠529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另,韦跃军是广西三建钦州港金港花园工程中的负责人,其直接与原告对接购买事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砖款529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29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广西三建已发包给韦跃军,韦跃军并未广西三建公司人员,而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西三建没有委托其或其他人向原告采购涉案货物,故本案货款不应由广西三建承担,应由实际采购人承担。二、广西三建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只是代韦跃军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涉案货物是韦跃军采购,对于具体的货物及货款数额广西三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广西三建签章,需方签字非广西三建员工,故广西三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韦跃军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与被告韦跃军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甲方)将钦州港·金港花园二期工程3#7#9#楼发包给钦州港·金港花园二期工程3#7#9#楼项目部(乙方),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及上交办法、项目材料、设备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3.5条约定,乙方施工中所形成的债务及引起的各种民工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在工程回款中优先支付。合同第5.7条约定,乙方不得在外随意采购材料,不得赊购材料,如有赊账行为,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韦跃军就涉案工程向原告购买多孔砖,2013年9月,原告就涉案砖款进行结算,尚欠砖款金额为62915元,韦乃民在需方核对确认签字处签字确认,扣除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的1万元,尚欠砖款金额为52915元。另,就涉案砖款,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6月13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5万元、2万元、1万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韦跃军出具《声明》一份,载明:钦州港金港花园二期工程3#7#9#楼工程部分砖采购自钦州大番坡镇世邦页岩砖厂,是本人向该厂采购,委托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代付了部分购砖货款共计130000元。由于两被告未支付剩余砖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是被告广西三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于2013年5月6日将名称调整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对账单、转账凭证、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广西三建桂建集团三建办字(2013)19号文件、声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韦跃军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委托韦乃民对砖款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声明》对购砖事宜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韦跃军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供应多孔砖,被告韦跃军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韦跃军支付货款529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跃军未依约支付货款5291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韦跃军以所欠货款总额5291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韦跃军系广西三建的项目负责人,其施工建设中代表公司购买多孔砖,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据此要求广西三建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广西三建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韦跃军,应对具体工程项目建设相应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属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货款应由实际买受人韦跃军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三建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跃军支付给原告钦州市大番坡镇世邦页岩砖厂货款529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291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钦州市大番坡镇世邦页岩砖厂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元,由被告韦跃军承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 宁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业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