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国南路与环城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饶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伊吾镇振兴路76号。法定代表人:葛乐金,该公司总经理。再��申请人新疆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相关生效判决的认定,双格公司应对潘兵之拖欠材料款、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潘兵之行使追偿权,其起诉宝都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关键证据认定错误。根据《惠利园小区一期工程款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宝都公司负责解决的前提是“宝都公司与潘兵之工程款决算之前”。“负责解决”在决算之前发生潘兵之就此项工程对外欠款涉及到双格公司的情况,不包括因为债权人起诉之后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逾期付款利息等,原审法院认为宝都公司对整个工程中催要欠款涉及双格公司的都要承担责任,认定错误。三、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案由错误。双格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宝都公司为了案涉工程顺利完成,向双格公司出具《惠利园小区一期工程款情况说明》,认可潘兵之系挂靠���格公司承包施工,因潘兵之施工产生的债务与双格公司无关,并承诺解决潘兵之就案涉工程施工涉及到双格公司的债务。可见,宝都公司认可双格公司仅是出借资质,不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并承诺负责解决工程款事宜。该说明中载明的“决算之前”,应解释为案涉工程的最终决算之前,而非宝都公司与潘兵之之间的结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宝都公司直接向潘兵之支付工程款,并未经过双格公司的认可,宝都公司以工程款已向潘兵之结算完毕为由,拒绝履行其对双格公司的承诺,与约定不符。因此,原审判决宝都公司承担双格公司偿还的案涉工程欠款以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案由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系因双格公司向宝都公司追偿代付��程欠款产生的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况且,案由如何定性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故宝都公司关于案由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宝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德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