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史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汤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史某贩卖毒品六次,重量共计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史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应无罪。一、本案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无物证印证。二、证人郭某、杨某、施某、殷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公诉机关查证的和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是完全不一致的。1、关于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的时间,郭某和杨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2、关于毒资的支付者是谁,郭某与殷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3、在第五、六起犯罪事实中,施某是肯定跟0597的电话联系的,公安机关经过查实,是在10月份之后,所以说施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三、155××××0272、136××××4474两个电话号码,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是被告人使用或者开通的,该两个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人的。经审理查明:1、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确认向其购买400元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史某到郭某所住宿的长兴县雉城街道嘉伦概念宾馆一房间内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胺交给郭某,收取400元。郭某与杨某在该宾馆房间内吸食上述毒品。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确认向其购买400元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史某到郭某所住宿的长兴县雉城街道嘉伦概念宾馆一房间内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郭某,收取400元。郭某与杨某在该宾馆房间内吸食上述毒品。3、2015年7月份一天凌晨,吸毒人员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确认向其购买400元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史某到郭某所住宿的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大酒店一房间内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郭某,收取400元。郭某与杨某在该宾馆房间内吸食上述毒品。4、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确认向其购买400元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史某到郭某所住宿的长兴县雉城街道���伦概念宾馆一房间内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郭某,收取400元。郭某与殷某在该宾馆房间内吸食上述毒品。5、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施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确认向其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史某到杨某所居住的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金座小区一租房内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施某,收取300元。施某与杨某在该租房间内吸食上述毒品。6、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施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史某确认向其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史某到杨某所居住的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金座小区一租房内将1包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施某,收取300元。施某与杨某在该租房间内吸食上述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人郭某、杨某、施某、殷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应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施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证实155××××0272、136××××4474两个电话号码是被告人史某所使用的,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虽无物证,但物证并非证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必要证据,且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史某贩卖毒品六次共计约6克的犯罪事实。虽然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史某的时间,证人郭某与杨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赌资的支付者是谁证人郭某与殷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但证人��某、杨某的证言就被告人史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重量、价格能相互印证,证人郭某、殷某的证言就被告人史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重量、价格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史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起犯罪事实中,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史某向其两次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号码是否是155××××0272其记不清,但通话记录能证实在2015年9月份施某的手机号码与155××××0272有多次通话,且证人施某、杨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史某向其贩卖毒品两次共计约2克的犯罪事实。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被告人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