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翁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翁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5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会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伟军,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翁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慰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8日,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拖欠利息54081.47元,拖欠复利1344.2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4081.47元,复利1344.27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伟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平安南京分行与翁伟军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南京分行向翁伟军提供最高金额100万元额度借款,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实际天数计息;如翁伟军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要求翁伟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翁伟军承担平安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向翁伟军发放贷款54.5万元,2015年12月21日发放贷款15万元,2015年12月22日发放贷款10.5万元,共计8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是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翁伟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8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54081.47元,复利1344.27元。另查明,平安南京分行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严慰慰、何会昌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平安南京分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实际支付该所一审阶段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被告身份证明、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翁伟军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翁伟军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翁伟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4081.47元,复利1344.27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翁伟军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平安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纠纷系翁伟军违约所引起,已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翁伟军承担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翁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伟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54081.47元,复利1344.2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翁伟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14.50元,保全费4745元,合计10759.50元,由被告翁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