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6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月娟等诉张月芹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472号原告张×1,女,1948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原告张×1之子),1973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张×2,女,1955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爽(原告张×2之子),1980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张×3,女,1958年2月7日出生。原告张×1、张×2诉被告张×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之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原告张×2之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张×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张×2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胞姐妹,父亲张x4于2014年3月30日去世,母亲裴x于2009年7月1日去世,兄长张x5先于2011年11月2日去世,无妻子儿女。遗留一处房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东里x室,该房屋最初登记在父亲张x4名下,后于2009年母亲裴x还在世时过户给了张x5先,张x5先去世后,该房产应由父亲张x4继承。2014年3月30日父亲张x4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该房产出售,所得房款平均分割,被告则认为自己曾给父母付出较多花销,要求分得出售房产所得的50%。因一直没有达成共识,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天宁寺东里x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张×1、张×2与被告张×3共同所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张×3辩称,该房屋是房改售房,九十年代购房时我出资10000元,当时我并不清楚房屋产权具体登记在了谁名下。直到我父亲去世后我才得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我的哥哥张x5先,不清楚更改房产证的情况。由于我当年为购买该房屋出资10000元,所以我现在要求继承一半产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4与裴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张x5先、长女张×1、次女张×2、三女张×3。裴x于2009年7月1日死亡。张x5先于2011年11月2日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张x4于2014年3月30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天宁寺东里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宣字第xxxx**号)原系被继承人张x4名下之私产,系其与裴x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3月25日,被继承人张x4与张x5先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x5先购买上述房屋。此后,二人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房屋于同年3月30日过户至张x5先名下,现产权人仍登记为张x5先。庭审中,被告张×3辩称,因其为父母购房出资10000元,故应当继承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张×1、张×2虽对被告张×3为购房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该分配方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张x4名下之私产,系其与裴x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后,二人通过买卖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长子张x5先名下,其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张x5先生前未婚无子女,在其死亡之后,涉案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即其父张x4继承。被继承人张x4生前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张x5先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原告张×1、张×2与被告张×3三人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现原告张×1、张×2起诉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3以其为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为由,主张继承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天宁寺东里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宣字第xxxx**号)由原告张×1、张×2与被告张×3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元,由原告张×1、张×2各负担四千元(均已交纳),由被告张×3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人民陪审员 赵维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威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