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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少永、王立杰等与保定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永,王立杰,杨秀荣,孙洪波,孙红立,保定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4民初1005号原告孙少永,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王立杰,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秀荣,女,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洪波,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红立,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112线南侧北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曹李余,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雷,公司员工。原告孙少永、王立杰、杨秀荣、孙洪波、孙红立与被告保定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杰、孙红立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5年5月20日,被告无故派人将原告承包地上的房屋推倒,并雇人将原告家人打伤,原告报了警,最后不了了之。2015年6月,被告又强行将原告承包地上种植的树木以及菜棚铲除,并在承包地周围垒了围墙,在里面强行施工建楼,原告多次阻拦均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项目土地是依法取得的,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少永是杨秀荣与孙贺山(已去世)的儿子,孙少永与王立杰是夫妻关系,孙洪波、孙红立是孙少永与王立杰的儿子。原告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户在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高家镇村有4.5亩承包地,登记在孙贺山名下,现该地块被被告占用施工。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取得了包含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一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高家镇-19,地籍图号为J-50-28(7),土地的四至为昌盛路以南,广安街以西,现状路以东,世纪大街以北,面积为40062.99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庭户籍薄、高家镇村村委会关于原告家庭人员关系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副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高家镇村村委会主任王恩义的调查笔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家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取得了包含该承包经营权所涉土地在内的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实际为双方对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少永、王立杰、杨秀荣、孙洪波、孙红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