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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5刑初18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xx,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xx,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人吴xx之父),男,194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秀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诉讼代理人王鹤运,被告人吴xx及辩护人曹景志、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吴xx与女友徐xx及朋友刘x、王xx在鹤岗市兴安区全聚福菜馆吃饭,吴与徐欲离开菜馆时,在大厅与被害人王xx(男,46岁)、杨xx、张xx相遇,吴与杨xx打招呼后向外走时,见王xx拍徐的肩部,吴与王xx发生争吵,后被人拉开推出饭店,尔后,吴返回菜馆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王xx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小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吴xx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吴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163,958.25元。庭审中,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曹景志提出被告人吴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吴xx与女友徐xx及朋友刘x、王xx等人在鹤岗市兴安区全聚福菜馆吃饭。下午2时许,吴xx与徐xx欲离开菜馆时,在大厅与被害人王xx(男,46岁)、杨xx、张xx相遇,吴xx以王xx拍徐xx肩膀为由与王xx发生争吵,后吴xx被刘x、徐xx等人推出饭店,吴xx在被徐xx拽至北侧楼头时挣脱,返回菜馆用随身携带卡簧刀照王xx腹部攮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小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残。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吴xx在鹤岗市南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有关法律规定应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27,315.22元;误工费3,669.67元/月×4个月=14,678.68元;护理费3,669.67元/月×2个月=7,339.34元;营养费100.00元/天×100天=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20%(九级残)=90,436.00元;鉴定费3,400.00元;交通费3.00元/天×60天=180.00元;合计159,349.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收缴的凶器卡簧刀为证。2、被告人吴xx供认,2015年11月9日中午,我朋友刘x请我和徐xx,还有徐的妹妹等人在全聚福菜馆吃饭,徐的妹妹和一个女的先走了,下午2点多钟我和徐xx也要走,刘x和王xx送我们,我看见杨xx、王xx和一个男的进饭店,我一边跟杨xx打招呼一边向外走,走到门口时王xx拍了徐xx肩膀一下,我就和王xx吵起来,被徐xx、刘x和王xx拉开把我推出饭店往北走了一段路,刘x和王xx回了饭店,徐xx把我拉到饭店的北楼头,我挣开徐xx跑回饭店,边跑边从右裤兜把随身带的刀拿出来握在手里,进饭店看见王xx站在门口,我对他说:“你为啥拍我对象?”他说:“拍了咋的,还打她呢!”接着朝我打了一拳,我躲开了。我用刀照王xx肚子攮一刀,他弯腰捂肚子,杨xx从后面把我抱住,我挣脱杨xx就跑了。3、被害人王xx陈述,2015年11月9日,杨xx和张xx帮我家拉煤,中午我们去杨xx家喝的酒,下午2点多,我们到全聚福菜馆。我和老板唠嗑,张xx到后厨取折箩,杨xx去厕所了,我要去厕所时从单间出来三男一女,女的我不认识,背对着我,她正往身上穿皮衣,看样要走,我认识两个男的,一个叫刘x,一个叫王xx,后来知道另一个男的姓吴(吴xx),王xx跟我打了招呼,我绕过那个女的去厕所,杨xx还在厕所里,我还跟杨xx说碰见王xx了,从厕所出来,我与张xx在菜馆门口和老板说话,这时刘x进入菜馆,姓吴的也跟进来,后面跟着杨xx,我对他们说:“你们回来了”。姓吴的站在我跟前对我说:“就他妈的你呀!”我还没说话,姓吴的照我肚子㨃了一下,我发现出血了,就往外跑,跑到菜馆前面的树下,回头看见刘x、姓吴的和杨xx站在门口,不一会姓吴的往北跑了。4、证人徐xx证实,2015年11月9日中午,刘x请吴xx、王xx在全聚福菜馆吃饭,吴xx带着我和我妹妹徐艳霞、朋友岳xx,徐xx和岳xx吃完先走了。下午2点多,我和吴xx吃完饭要走,刘x和王xx坐那没送我们,我俩还没走到饭店门口时,进来三个男的,吴xx认识其中一个人,和他打招呼,这时他们中的一个男子拍我肩膀一下,吴xx就不干了,和那男的吵起来,刘x和王xx从单间出来劝,我们把吴xx拉出饭店,刘x和王xx把吴xx往北送,送到整栋楼的一半时他俩就回去了。我接着把吴xx拽到北侧楼头,我没有拽住他又跑了回去,我就向饭店方向走,没走几步,就看见吴xx从饭店又跑了出来。5、证人王xx证实,2015年11月9日下午1点多,我和刘x、吴xx,还有吴xx领来的三个女的一起吃饭。下午3点左右,我们喝完酒,吴xx领三个女的往外走,我和刘x听见吴xx跟别人吵吵,我和刘x就出去了,吴xx说有人摸他对象,我、刘x和吴xx对象就把吴xx推到楼头,我和刘x回来继续喝酒,不一会,听见外边有人说吴xx把人给攮了。6、证人刘x证实,2015年11月9日中午我请王xx、吴xx在全聚福菜馆吃饭,吴xx带着新处的对象一起去的,下午2点多,吴xx和他对象要走,我和王xx也没送他们,不一会听到有人吵吵,我俩就出去了,看到吴xx要打一名男子,说那男子摸他对象了,我俩把吴xx拉开,和吴xx对象把吴xx拉到北侧楼头,我俩回去接着喝。我俩刚坐那,就听到又有人吵吵,我俩出去看到吴xx站门口突然就跑了,吴xx要打的那名男子弯着腰捂着肚子,地上有把刀。7、证人张xx证实,2015年11月9日王xx家拉煤,我和杨xx去帮忙。中午在杨xx家喝的酒,下午2点30分左右,我和王xx陪杨xx去全聚福菜馆取折箩,到菜馆后杨xx直接去厕所,我去后厨拎折箩,出来时看见王xx在和老板唠嗑,我把折箩送上车,返回时看见杨xx和我不认识的两名男子、一名女子往北面推吴xx,我进屋和老板唠嗑,杨xx刚进屋不一会,吴xx就跟进屋里,什么话都没说,照王xx肚子打一下,一名女顾客喊出血了,杨xx上前拽吴xx一下,吴xx被拽一个趔趄,刀掉在地上,吴xx转身跑了,我们把王xx送医院了。8、证人杨xx证实,2015年11月9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王xx、张xx在我家喝完酒,去全聚福菜馆给我取折箩,到菜馆后我就去卫生间,出来后,发现吴xx被刘x和一个男子拉着,当时我不知道吴xx要打谁,吴xx也没打着人被刘x等人拉走了,我准备到后厨取折箩时,听到有人说攮人了,我回头看见吴xx站在菜馆门口正用刀攮王xx,我就冲过去抱着吴xx,把他按倒了。一名女顾客帮着把吴xx手里的刀抢下来,我和张xx还有帮忙女顾客把王xx送人民医院了。9、证人陈x证实,2015年11月9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朋友在全聚福菜馆大厅吃饭时有人打仗,我看见一名男子拿着刀,就上前掰那男子手腕,刀掉在地上,我把刀捡起来并和在现场的两名男子把伤者送医院了,后把刀交给警察了。10、证人陈xx证实,2015年11月9日中午有三男三女在我经营的全聚福菜馆8号单间吃饭,两名女子先走了。下午2点多钟,杨xx和两名男子来取折箩,在店的门口,8号间的一个客人不知为什么用手里黑色东西好像开玩笑似的顶了杨xx同来的一人肚子,被顶那个人弯腰捂着肚子出门了,我就跑出去看见那人肚子往外出血,杨xx他们照顾被攮男子,我就回店了。11、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陈xx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三号(被告人吴xx)就是2015年11月9日在全聚福菜馆攮伤王xx的人。12、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鹤)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8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⑴、王xx小肠破裂属重伤二级。⑵、伤残等级属九级残。13、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⑴、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⑵、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⑶、需营养期限100日。⑷、目前检查伤者腹平软,腹膜刺激征(-),未见肠型及蠕动波,肠鸣音正常,腹部手术后暂未见粘连性肠梗阻症状和体征,目前无手术指征。14、书证鹤岗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xx住院就医情况。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吴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国法,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正确。鉴于被告人吴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适当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属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曹景志提出被告人吴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xx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吴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9,349.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忠兴代理审判员  沈会丰代理审判员  索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绪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