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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第37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中房房屋征收有限公司拆迁员,住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三里墩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06年7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两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李某甲、李某乙多拿拆迁补助款、拆迁安置房选房提供帮助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7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王某甲以李某乙家位于山港桥村房子拆迁,李某乙母亲杨美兰残疾可以帮忙申请多拿补助款为由,在本市崇川区紫东花苑小区附近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共计15000元。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被李某甲、李某乙多次催促用谎言已经无法应付,找人办了一张人民币98000元的假支票,以给李某乙办理拆迁补助98000元支票批下来需要街道领导签字为由,在本市崇川区紫东花苑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15000元。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被害人李某甲脚骨折,可以帮忙申请多拿拆迁补助款为由,在本市崇川区紫东花苑北门口骗取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25000元,并编造谎言让仇某冒充街道办事处主任张某应付李某甲、李某乙,且冒用张某名义写了一张25000元的收条给李某甲、李某乙。4.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以给李某乙家中拆迁安置房选房提供帮助为由,在本市开发区小海街道的一个拆迁工地上骗取李某乙、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5.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因被李某甲、李某乙催要补助款次数多,找人办了一张128000元的假支票,以给李某甲办理拆迁补助128000元支票已经批下但需要找张某疏通关系为由,在本市崇川区小石桥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60000元,获得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仇某、傅某、端木舒舒、蔡某、赵某、张某、王某乙、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提取笔录,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李进、李继发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代理审判员  冒亚晶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