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执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太成与董注河、魏爱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太成,董注河,魏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1执第403号申请执行人:刘太成,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被执行人:董注河。被执行人:魏爱红。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2015)孝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董注河、魏爱红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95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09年1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806000元、2010年1月14日所借款100000元、2011年2月1日所借款50000元的利息,并从相应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承担本案受理费16884元。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被执行人董注河、魏爱红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11960元,由被执行人董注河、魏爱红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 张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宗孝伟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6)晋1181执第403号董注河、魏爱红:刘太成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2015)孝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刘太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或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95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09年1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借款806000元、2010年1月14日所借款100000元、2011年2月1日所借款50000元的利息,并从相应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6884元,执行费1196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时你方还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义市支行营业部。账号:04×××80特此通知执行员:张勇峰2016年6月28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