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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624号原告张某,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田某,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94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张某甲,现在部队服役,××××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太原市十九中初二。2011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常借故夜不归宿,双方感情渐行渐远。2013年农历10月11日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贵院作出(2015)汾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判决后虽经亲友说合,但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感情已无法修复。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45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刚开始结婚的时候日子过得很艰苦,两个人一起奋斗日子有所好转,被告不想放弃这个家庭。在原告车祸致双目失明时被告尽心的照顾原告,从未想过要放弃原告。现在原告听信别人的话,对我不信任,才导致我们夫妻之间有了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春天相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农历10月24日办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子,取名张某甲,现在部队服役,××××年××月××日生长女,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太原市十九中初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很好,从2011年开始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农历10月11日被告离家至今。2015年3月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作出(2015)汾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财产问题。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汾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举行结婚典礼达3年时间,又在婚后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之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都很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好。从2011年开始由于被告在外面做工程,对家庭、对原告照顾不比从前,双方之间开始有了矛盾。作为原告应多想想妻子的优点,对妻子多加信任,在你车祸导致双目失明时妻子没有一刻想过放弃,尽心尽力的照顾左右,结婚初期你们日子过的艰苦,妻子能陪伴左右,在日子越来越好的今天原告不应该在你们感情出现问题时就轻言放弃。作为被告应该多体谅体谅原告,照顾一个男人的尊严,在工作的同时还应该尽到一个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原、被告的女儿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正是需要父母陪伴与正确引导的时候,原、被告应努力为女儿的成长构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原、被告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从维护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鑫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