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东邵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陈旭明、陈寒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东邵股份经济合作社,陈旭明,陈寒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70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东邵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东邵村。负责人:周桂芳,该股份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郑三琪,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明。被告:陈寒依。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德发,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东邵股份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陈旭明、陈寒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东邵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郑三琪,被告陈旭明、陈寒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德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东邵股份经济合作社起诉称:两被告系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陈旭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期间租赁了原告的房屋和场地,租赁期间共拖欠原告租金461800元。经催讨,被告陈旭明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承诺,承诺该款“在2015年12月前还清,如再逾期,本人将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0月30日被原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股东的二被告并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且对公司怠于清算。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旭明立即支付租金4618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陈寒依因其怠于及时清算导致租金未归还的行为而对原告承担461800元租金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对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租赁费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被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的事实;3.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旭明承诺拖欠的房租费461870元在2015年12月前还清,如逾期由其本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旭明、陈寒依共同答辩称:二被告确系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按约定出资额认缴了出资款。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但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陈旭明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要求分期支付。原告要求陈寒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旭明、陈寒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录、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现金解款单、验资事项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股东,已按约实际出资及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设备清单、备案通知书、注销公告及广告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如实认缴了投资款,原告要求陈寒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股东没有尽到清算责任的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股东,公司于2002年11月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由被告陈旭明出资3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60%,被告陈寒依出资2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0%。该公司因未按规定办理2008年度企业检验,于2009年10月30日被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原告与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东邵村内的47间计2062平方米的房屋按每平方米7元,1838平方米的场地按每平方米1.8元出租给该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租赁费为每年240000元,先付款后使用,半年付款一次。因拖欠房租,被告陈旭明于2008年3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共欠东邵村房租人民币肆拾陆万壹仟捌佰柒拾元正,2008年3月开始到2008年12月3日还款壹拾壹万壹仟捌佰柒拾元正,2009年还款壹拾伍万元正,2011年还款贰拾万元正。2010年7月19日被告陈旭明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原欠东邵村经济合作社的房租肆拾陆万壹仟捌佰柒拾元整,因原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现本人承诺在2015年12月前还清。如再逾期,本人将承担违约责任。但拖欠原告的房租费至今仍未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陈旭明承诺在2015年12月前还清拖欠房租,如再逾期,由其本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陈旭明立即支付租金4618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宁波市江北东方微电机有限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陈寒依因其怠于及时清算导致租金未归还的行为而对原告承担461800元租金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东邵股份经济合作社租金461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东邵股份经济合作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区东邵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227元,减半收取4113.5元,由被告陈旭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邬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