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59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路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4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路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6月25日生次女路某丙。2012年12月2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杨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于2016年3月4日与被告又办理复婚。但被告对家庭毫不负责致使原告对二次建立的婚姻丧失信心,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路某丙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孩子路某丙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对于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回去后协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6月4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5月28日婚生一女路某乙,现已成年,2004年6月25日婚生一女路某丙,现路某丙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杨陵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3月4日双方复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的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孩子路某丙随其生活,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路某丙由原告抚养,其承担抚养费。对于抚养费问题,被告提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原告亦同意。故孩子路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路某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由其抚养,被告路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从2016年7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