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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侯彩红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彩红,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388号原告侯彩红,女,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晓冉��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彩红诉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昊澜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澜实业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彩红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1.9%,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外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实际借款的金额。原、被告已达成还款协议书,将利息变更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也进行了变更,现借款期限仍未届满,原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再进行诉讼,且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0%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合计不应超过月利率2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7日,安阳昊澜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昊澜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万元,月利率1.9%,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计算);还款时间及方式,具体详见《还款计划书》;借款只限用于安阳迎宾馆三期5#、6#公寓土建工程款及流动资金;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安阳昊澜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侯���红交来安阳迎宾馆公寓楼投资款15万元。同日,被告安阳昊澜公司作为借款人、昊澜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被告安阳昊澜公司每月支付利息2850元;2015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15万元。同日,昊澜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安阳昊澜公司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安阳昊澜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河南昊澜公司、昊澜实业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因乙方流动资金紧张,短时间内还款压力较大,不能按时还款,丙方作为担保人亦有诚意帮助处理,现各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偿还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各���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总计借给乙方的本金为15万元;二、乙方基于其流动资金困难,各方同意按照如下方案还款:1.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间新进资金的客户,分三个阶段还款,具体为:第一阶段: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30%本金,按照年息10%支付每月利息;第二阶段: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0%本金,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每月利息;第三阶段: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40%本金,按照年息10%付清剩余本金的利息。为保证乙方履行上述还款计划,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其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收据》、《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中,原告与被告安阳昊澜公司、昊澜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安阳昊澜公司、昊澜实业公司、河南昊澜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安阳昊澜公司、昊澜实业公司、河南昊澜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对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变更,双方应当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还款协议书》,截止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完毕借款本金15万元,其至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应支付其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书》,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5日之间,被告安阳昊澜公司应按本金15万元,按月息1.9%支付,经计算为9469元(1.9%��31天×10天×15万元+1.9%×3月×15万元);因被告安阳昊澜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故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被告安阳昊澜公司按本金15万元,按年息10%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被告昊澜实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其与河南昊澜公司共同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昊澜实业公司、河南昊澜公司应当对被告安阳昊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且原告诉请未超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彩红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期间的利息9469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期间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仍应按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10%继续向原告侯彩红支付利息。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