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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9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昌盛、信龙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盛,信龙龙,张新兵,赫欢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4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盛,曾用名:李茂盛,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石家庄高新区,无业。2008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2008)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昌盛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9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0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林英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信龙龙,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捕前住,无业。2008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新兵,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西省五台县,捕前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无业。2008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赫欢欢,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捕前住石家庄高新区,无业。2008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2008】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赫欢欢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9月18日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11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盛、信龙龙、张新兵、赫欢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盛及其辩护人林英杰、被告人信龙龙、张新兵、赫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昌盛与被害人肖某因房屋拆迁问题,指使被告人信龙龙雇佣打手殴打肖某。2015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新兵带领信龙龙找来的4人(身份信息不详)手持镐把在石家庄高新区西仰陵村菜市场东侧的马路上对肖某进行了殴打,张新兵用刀将肖某背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石家庄高新区西仰陵村民赵某因工作事情与李昌盛发生矛盾。2015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昌盛指使被告人赫欢欢、信龙龙、张新兵手持砍刀在石家庄高新区和合美家小区对开车回家的赵某实施殴打,将赵某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赵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现四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肖某、赵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强制措施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抓获证明、强制措施为证。有调解谅解书为证。有证人信胜茂等证言为证。有被害人肖某、赵某陈述为证。有被告人李昌盛、信龙龙、张新兵、赫欢欢供述和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为证。有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为证。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08】裕刑初字第60号、【2008】裕刑初字第408号、【2009】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终字第00069号刑事裁定书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857号、1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盛、信龙龙、张新兵、赫欢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昌盛、信龙龙、张新兵、赫欢欢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昌盛、信龙龙、张新兵、赫欢欢使用凶器实施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昌盛、信龙龙、张新兵、赫欢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盛、信龙龙、张新兵、赫欢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昌盛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以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所提被告人李昌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昌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信龙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新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赫欢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建    辉审 判 员 魏义代理审判员刘天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尚    梦    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