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某、王某甲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苏某,王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临时羁押河南省渑池县看守所,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2013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甲、苏某、王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王某甲、苏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苏某、王某甲、王某四人一起乘坐王某甲驾驶的白色力帆乐途面包车来到南和县城,在明知是20元面额假币的情况下而故意使用假币在南和县城多家超市、商店购买卷烟、螺丝刀等物品,以购物找零的方式换取真币。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苏某、王某甲、王某在南和县“少飞烟酒”门市使用假币购买卷烟过程中被发现,后苏某、王某甲、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徐某离开现场跑回河南老家。后经对四人乘坐的白色力帆乐途面包车检查发现,该车上装有大量未使用的假币,其中KB83062098/1张、YM29986766/5张、HF58002569/61张、MY29986766/72张、QT98504287/67张、AM29986766/75张的2005版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共计281张,合计面额5620元。另外,还有该四人使用假币购买的香烟102包、螺丝刀4把、换取的人民币现金1699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和支行对查获的281张2005版20元面额的人民币进行鉴定,均为电脑排版、彩色打印的假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徐某、王某甲、苏某、王某明知所持有的是假币,通过购买卷烟等物品使用假币换取真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我没有使用过假币,自愿认罪。我们四人一起来的时候身上带着真币现金,在使用假币过程中大部分用真币购买,小部分用假币购买,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没啥说的,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没啥说的,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苏某、王某甲、王某四人一起乘坐王某甲驾驶的白色力帆乐途面包车来到南和县城,在明知是20元面额假币的情况下而故意使用假币在南和县城多家超市、商店购买卷烟、螺丝刀等物品,以购物找零的方式换取真币。2015年2月8日15时许,徐某、苏某、王某甲、王某在南和县“少飞烟酒”门市使用假币购买卷烟过程中被发现,后苏某、王某甲、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徐某离开现场跑回河南老家。后经对四人乘坐的白色力帆乐途面包车检查发现,该车上装有大量未使用的假币,其中KB83062098/1张、YM29986766/5张、HF58002569/61张、MY29986766/72张、QT98504287/67张、AM29986766/75张的2005版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共计281张,合计面额5620元。另外,还有该四人使用假币购买的香烟102包、螺丝刀4把、换取的人民币现金1699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和支行对查获的281张2005版20元面额的人民币进行鉴定,均为电脑排版、彩色打印的假币。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徐某向河南省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在南和县使用假币的犯罪过程。另查明,被告人徐某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31日被威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1日被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12月8日15时许,魏某报警,有人在自己经营的烟酒门市购买物品使用假币。南和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报派警后到达现场当场控制涉案人员三名,发现在其三人乘坐的车上带有大量假币。随后将该案移交经侦大队处理。2、南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王某甲驾驶的临时行驶号牌为冀E×××××力帆乐途面包车;依法扣押力帆乐途面包车上用假币购买的102包香烟及4把螺丝刀;依法扣押用假币购买物品找回的人民币1699元;依法扣押假币20元面额281张;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王某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手机。3、河南省渑池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在南和县使用假币的犯罪过程。4、河南省渑池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临时羁押渑池县看守所,2015年12月25日由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民警带走。5、河南省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6、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人苏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8、南和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警证明,证实2015年12月8日15时24分许,接110指挥中心报警指派,魏某报警,有人在自己经营的烟酒门市购买物品使用假币。南和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迅速出警,当场控制涉案人员三名男子及一辆白色力帆面包车。在依法对人员及车辆检查中,发现在该车正副驾驶座椅中间储物箱内、副驾驶座椅靠背后兜里一个白色绿图案塑料袋内累计查获编码为KB83062098、YM29986766、HF58002569、MY29986766、QT98504287、AM29986766的2005版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共计281张,合计面额5620元;在车内一塑料袋和一条男式裤子的裤腿内还发现黄金叶、红利群、玉溪、南京、长白山、五叶神、如意云各式小包卷烟102盒;还查获人民币10元47张、5元59张、100元6张、50元2张、5角5张、1元203张、硬币28.5元,共计1699元。9、南和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检查笔录,证实在南和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院内对苏某、王某甲、王某乘坐的白色力帆面包车进行检查,检查后在该车正副驾驶座椅中间储物箱内、副驾驶座椅靠背后兜里一个白色绿图案塑料袋内累计查获编码为KB83062098、YM29986766、HF58002569、MY29986766、QT98504287、AM29986766的2005版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共计281张,合计面额5620元;在车内一塑料袋和一条男式裤子的裤腿内还发现黄金叶、红利群、玉溪、南京、长白山、五叶神、如意云各式小包卷烟102盒;还查获其他纸质人民币10元47张、5元59张、100元6张、50元2张、5角5张、1元203张、硬币28.5元,共计1699元。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魏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2015年12月8日下午15时在其门市使用假币购买香烟的男子。被告人苏某、王某甲、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二鹏)系其使用假币的同伙河南籍男子。11、中国人民银行南和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2015年12月9日对被告人徐某、王某甲、苏某、王某持有281张2005版20元面额人民币进行鉴定,被告人所持有的人民币系电脑排版,彩色打印的假币。12、被害人魏某陈述,今天下午三点半左右,我在自己经营的“少飞烟酒”门市里呆着,这时有一个操外地口音的年轻男子买了两盒“黄金叶”香烟,每盒香烟11元,共计22元,那个男子问完价格后接过烟,顺手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两张面额为二十元的人民币给了我,我当时随手接过来放在门市的柜台上,给这个男的找零18元。这个男的就转身出来了门市,我在拿起放在柜台上的这两张钞票时发现两张钞票不像是真币,就赶紧用柜台上的验钞机过了一下,发现是假币,于是我就赶紧追出门外。这时我发现该年轻男子上了我门市西侧路北的一辆已发动着的无牌照白色力帆面包车,该面包车待该男子上车后就顺和阳大街往西行驶。我赶紧上了自己停在门市外的汉兰达越野车跟随了这辆轿车往西行驶,该白色面包车走到和阳大街朝阳街口路南“福美多超市”门口,我见从该车上又下来一个年轻男的,就是去我的门市买烟的那个男的,这个男的下车就穿过马路进入“福美多超市”对过街北的“天天便利店”。我把车斜着停靠在该白色面包车的前面,这时该面包车已经熄火,我把车停到该白色面包车前面后,这时从该面包车司机驾驶座位上又下来一名年轻男子,我见该车还有两个年轻男的,除司机外,还有一个男的坐在后面的座位上。我就问下车的那个男的去我门市买烟的那个男的哪里去了,那个男的说就我们车上就这三人,没有旁人。我见他们人多,就又上了自己的汽车用手机给我的大舅哥张某打了个电话让他过来,后来我就又下了车等那个男的。就过了一会儿,那个去“天天便利店”的那个男的出来,他见我在他们的汽车旁边站着,就径直顺着朝阳街往南走了,我就开车追来了过去,我顺着朝阳街往南追了十来米,我下车截住了那个从我门市里买烟的男子,我让他把从我门市买的那两盒黄金叶还给我,这个年轻男的说烟在那辆白色力帆面包车上,我让他先把我给他找零的那18元给我,那个男的只给了我10元,这时我大舅哥张某来了,他上前就把那个男的摁在了地上,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公安局的人很快就来了。他们正在问情况时,我见在“福美多超市”门前从那辆白色面包车下来和我说话的那个年轻男的也在旁边站着,我告诉公安局的同志说那个男的是同伙,公安局的同志马上又把那个同伙控制住了,后来我就领着公安局的人开车顺着和阳大街往西找那辆白色力帆面包车,我们见该面包车停在在航宾馆对面街南,我们上前后见开车的司机在驾驶座上坐着,车上另外一个男的不见了。后来他们三人连同这辆白色面包车被带到了公安局,我也跟了过来。13、被告人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的,我因为在河北省南和县使用假币的事来投案的。2015年12月4日我从福建来到河北省威县找朋友王某甲,2015年12月7日王兰锁说带我来南和县这边找工作,到南和县就晚上了,我们就找了个宾馆住下了,我对这边也不熟悉,记不清楚住的是哪里了。第二天起床后王某甲就开车载着我还有两个人拿着假币去买烟,那两个人是王某甲带过来的,我也不认识,让我跟那两个人在南和县境内的烟酒门市上买烟,具体是哪些烟酒门市的名字我都记不清楚了,我们四个都轮流去买过烟。我伙同王某甲、王某、苏某驾驶一辆白色力帆乐途汽车从威县过来的,新车没有牌照,临时牌照冀E×××××,车架号:LCNxxxxx。我不知道这些假币都是从哪里来的,这些假币都是王某甲拿的。我用这些假币购买香烟了,具体购买了多少盒我不清楚,都在王某甲的白色力帆途乐汽车上。我也不清楚一共有多少假币,都是每次让我去买烟的时候王某甲就给我一张面值20元的假币,我大概买了有十几次香烟,具体次数也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面值20元的假币。公安干警从我车上副驾驶储物箱内搜出的零钱是拿假币买烟找回来的零钱,这些假币兑换出去后所获得的利益没有说怎么分配。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12月4日徐某从福州来找我说给我介绍点生意,2015年12月7日徐某说要回河南,我和王某、苏某一起从威县走高速送徐某去邢台火车站,途径南和县的时候徐某说不走了,晚上请我们玩会,后来徐某说他没钱,我们就住在南和县永祥宾馆了。晚上住宾馆后我和徐某住一个房间,我就问他想给我介绍生意,徐某就拿出30-40张面值为20元的假人民币,徐某说这些假币验钞机也验不出来,他那里还有200多张假币,想在南和县买东西花出去。2015年12月8日,在南和县县城内用假币在烟酒门市买烟、在五金门市买螺丝刀,具体是哪些烟酒门市的名字我都记不清楚了,刚开始只是徐某用假币去买烟,后来徐某跟我说光他自己去买也不行,就让我跟王某和苏某说说也用假币去烟酒门市买烟,然后王某和苏某就用假币去买烟了。我没有用假币买烟,我只是负责开车。假币都是徐某从福州来的时候带来的,他说在火车站买的,哪里的火车站他也没说。我们用假币大约买了100盒左右,具体数我记不清楚了,用假币买的烟都在我车上放着。假币都在徐某的包里放着呢,徐某说有200多张,具体数我也没数,面值都是20元的。公安干警从我车上副驾驶储物箱内搜出的零钱是拿假币买烟找回来的零钱。徐某跟我说的是把用假币买的烟给我,其他获利的现金徐某拿走。我跟徐某是朋友关系。我和徐某、王某、苏某在南和县烟酒门市买烟时知道使用的是假币。是开我的白色力帆乐途汽车过来的,新车没有牌照,临时牌照冀E×××××,车架号:xxxxx。15、被告人王某甲2016年3月9日供述,这些假币是去年12月4日徐某到威县时带来的,当时徐某并没有给我说,2015年12月7日,我们几个人在南和县那个宾馆住下后,晚上我和徐某在一个房间时,徐某说他从福州来的时候在火车站买的,具体是哪个火车站他也没有说,他所说的话是否真的我不确定。公安机关查获的那1699元现金中一部分是我们几个人随身带过来的,一部分是使用假币买东西找回来的,具体细分我说不清。我知道我车上挡住后面的手扶箱里放着一部分假币是其他三人中的谁放进去的我不清楚,其他假币都在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放着,他的背包在什么位置我记不清楚了。我们都把假币花到南和县城及周边的一些烟酒门市了,因为我是司机没有下车,具体是哪些烟酒门市我没有注意,我是第一次到南和,情况不熟,找不到这些地方了。16、被告人苏某供述,昨天下午三点多,王某甲开车和王某、二鹏去俺家找我说“去南和玩呗,”当时他没说来干什么,我就来了。到半路上我才知道是来花假钱的。二鹏说带假钱来南和看看好花不好花,假币是二鹏的。我们昨天共带200多张假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假钱放在车上司机靠背后兜内,都是20元面额的,其他没有。就是去超市和烟酒门市买烟、方便面和水等日用品,用20元面额的假钱买10元钱的烟,整钱找零的方式以假换真。从昨天我们来南和到今天我们被抓获,共花去大概有100张左右的假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我们花出去假币后找回的真钱我们四人平均分。来南和前两三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联系的,他说二鹏带来了假钱看看好花呗。我说:“哪能好花啊,不准好花,太薄”。王某甲还说来南和试试一天就回来,我就答应了。我和王某甲、王某是朋友关系,二鹏是王某甲介绍给我的。王某甲开着自己的面包车来的,新面包车,车上有临时牌照,不知道多少号,白色的,具体什么车我不认识,我对车不熟悉。17、被告人苏某2016年3月14日的供述,假币是徐某(也就是我以前说的二鹏)带来的,具体有多少,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2015年12月7日下午来南和的途中,徐某说他手里有假币,看能不能花。第二天我们四人在南和县城及周边转的时候,每次我下车花这些假币时,假币都是徐某在车上给的我,另外我在车上也问王某甲这些假币的确切来源,王某甲说是徐某带过来的。我和徐某就是2015年12月7日通过王某甲刚刚认识的,以前我们没有见过面。我把这些假币都用到一些烟酒门市买烟了,我一共买了有4、5次,总过花了多少张假币我记不清了。我们总共花出去有百十来张假币,我们四人都下车花过假币,徐某花出去的假币最多。除了买烟,我没有用假币买过别的东西,我把用假币换回来的零钱都放到王某甲的车上了。我来南和时装了的400元现金,我都放到王某甲的车上了。当时我们四人来南和干这件事时,在车上王某甲和徐某对我说为了避免差错误会,他让我们把我们几个身上带的所有现金都集中到了一块,这样好管理,我们四人身上都不装现金,假币换回来的香烟和零钱也统一集中到了车上。这样做是为我们四人最后好分账,到最后我们四人钱物平分。我对南和的地方不熟,以前没有来过这里,找不到这些地方了。王某甲开着他的车拉着我们从威县上的邢临高速,具有哪个上道口我没有注意,我们在南和城东的收费站下道,中途没有拐弯,直接到的南和县城。18、被告人王某2015年12月9日供述,2015年12月7日下午大约2、3点,我们同村乡亲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在家没什么事,叫我出去玩,当时他也没说去哪里玩。我家和王某甲家是前后邻居,然后王某甲开车拉上我就走了。当时某甲开的是一辆白色力帆乐途车,然后我们又到威县我不清楚叫什么村,在那里又拉上了该乡的苏某,我们在威县县城边上106国道附近又拉上二鹏(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我不清楚苏某和二鹏是谁联系来的。我们当天下午从威县到南和后天就黑了,就租了一个旅馆住下,也不知道旅馆叫什么名字在什么地方,是我拿的钱租了两个房间。我和苏某在一个房间,王某甲和二鹏在一个房间。当天晚上没有出门,晚上我们都到王某甲的房间,二鹏说我这儿有些假币,我们敢不敢花,王某甲说那不行,不敢花,我和苏某都没吭声,后来我上厕所去了,后面他们怎么商量的我就不清楚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王某甲开车我们4个人一起出了旅馆,出来后不久,二鹏就出去用假币买了两盒黄金叶,花了22元,然后二鹏就让我和苏某出去拿假币买烟,我和苏某还犹豫了一会儿,最后还是去了,每次下车前都是二鹏都给我和苏某20元假币两张,我共下去买了6、7次烟,一共花了大约8、9张20元假币,苏某买了多少次和花了多少假币我不清楚。王某甲出去没出去买烟花假币我没有注意,我不清楚二鹏出去买了几次烟,花了多少假币。在去买假烟之前我曾经问过二鹏,兑换成真钱以后怎么分成,二鹏说我们几个人平分。是二鹏带过来的,不知道二鹏从哪来弄的假币,我不清楚二鹏共带来了多少假币,都是面额为20元的假币。白色力帆乐途车是王某甲的车。我在一家烟酒门市(门市名字我不清楚)用假币购买了两硬盒黄金叶,被发现后店主和另外男人追上我,把我按在地上,这时王某甲见我没跟上车就过来找我,当时苏某在面包车上,后来他们报警后公安局民警就把我、王某甲、苏某带到公安局了。我不清楚二鹏干什么去了。19、被告人王某2016年3月14日供述,假币是徐某(也就是我以前说的二鹏)带来的,具体有多少,是怎么来的我都不清楚。2015年12月7日下午,我们四人到南和县城的一个旅馆住下后,徐某主动给我们三人说的,当时他给我们说他手里有假币,问我们敢不敢花。第二天我们四人在南和县城及周边转的时候,每次我下车花这些假币时,假币都是徐某在车上给的我。我和徐某就是2015年12月7日通过王某甲刚刚认识的,以前我们没有见过面。我把这些假币都用到一些烟酒门市买烟了,我一共买了有6、7次,共花出去7、8张假币,具体是几张我记不清了,买的都是硬盒黄金叶香烟。我把用假币换回来的零钱都放到王某甲的车上副驾驶的储物箱里了。我来南和时装了的280元现金,在南和我们住旅馆时共花了60元,都是我结算的。剩下的220元现金我都放到车上了。当时四人开始在南和干这件事时,在车上徐某说为了方便,避免差错误会,他让我们把我们几个身上带的所有现金都集中到了一块,放在了车上,我们四人身上都不装现金,假币换回来的香烟和零钱也统一集中到了车上。这样做是为我们四人最后好分账。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甲、苏某、王某明知所持有的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数额达5620元,数额较大,且通过购买卷烟等物品使用假币换取真币,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徐某、王某甲、苏某、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组织了这次犯罪活动,其主要作用,被告人苏某、王某参与了这次犯罪活动,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在南和县持有、使用假币的犯罪过程,属于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侦查和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其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有故意犯罪,依法撤销其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对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依法撤销其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依法没收被告人持有的假币及被告人用假币购买的卷烟、螺丝刀及找回的1699元人民币等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审 判 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琳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