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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8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卉与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卉,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772号原告王卉,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基诺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严洪、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5号之二一层三单元。法定代表人姚扁福。委托代理人黄勇,公司职员。原告王卉与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湖里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卉的委托代理人严洪,被告湖里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卉诉称,2013年11月14日8时15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8路公交车(松柏汇成至第一码头)途经本市思明区屿后北里松柏别墅路口时,因被告驾驶员操作不当与其他车辆刮碰时紧急刹车,造成车内原告摔倒后受伤。事故当日入中山医院诊治,并于2013年11月15日起入住一七四医院住院10天出院。后遵医嘱于2015年10月31日入住一七四医院住院8天取出内固定。2016年2月23日,经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伤残九级。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668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里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乘坐答辩人公交车并在车厢内摔倒的事实确认。被告垫付医疗费50723.91元、辅助器具费(背架矫形器)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和住院期间日用品等560元。后续治疗费以票据为准。伙食费认为1080元合理。营养费认为3500元合理。抚养费不予认可。出院后护理费偏高。交通费200元为宜。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鉴定费不予认可。要求驳回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8时23分左右,原告王卉乘坐被告湖里公交公司执行客运任务的闽D×××××号公交车(8路),在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北里松柏别墅门口,闽D×××××号公交车、闽D×××××小型车、闽D×××××小型车相刮,闽D×××××号公交车遇况采取制动措施,导致乘客原告王卉在车厢内摔倒受伤。原告2013年11月14日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10天,院外医嘱全休4个月、专人陪护3个月。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8天,院外医嘱全休1个月,产生陪护费用800元。原告王卉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918.34元(被告已付医疗费50723.91元和二次取内固定14194.43元)。经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06号《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王卉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王卉户籍地为厦门市思明区白鹤路25号,与其配偶李林川育有一子李其安(2013年1月8日出生)。原告王卉为独生女,原告王卉母亲胡焕珍(1957年11月24日出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723.91元、辅助器具费(背架矫形器)25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和第一次住院期间日用品等560元,共计55703.91元。原告王卉同意误工费调整按每天110元进行计算。被告湖里公交公司对原告王卉九级伤残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卉提供的接警单、中山医院和一七四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2016)临鉴字第106号《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和户籍信息、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等及被告湖里公交公司提供的矫形器发票、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王卉的损失认定如下:伤残等级九级赔偿项目定损金额(元)被告已付总额计算公式/方法医疗费64918.34发票50723.91住伙费1800100元/天×(10天+8天)营养费6000.00酌定残疾赔偿金170428.0042607元/年×20年×九级20%被抚养人生活费43393.5028929×九级20%×15年÷2=43393.50详见说明①误工费18480110元/天×168(住院18天+院外建休5个月)护理费9020.00收据1920元+第一次出院70元/天×90天+发票800元,第二次出院后无医嘱及鉴定,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2500.00发票2500护理用品费560.00收据560交通费200.00酌定鉴定费700.00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根据伤残九级酌定以上项目合计327999.8455703.91应赔偿金额272295.93327999.84-55703.91赔偿说明说明①原告没有提供母亲的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证明,故只计算小孩应为28929×九级20%×15年÷2=43393.50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湖里公交公司所属公交车在营运过程中造成原告王卉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7999.84元,扣除已支付55703.91元,被告还应支付272295.9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卉272295.93元;二、驳回原告王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王卉负担437元,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55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