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洪美玉与许国育、陈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玉,许国育,陈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2199号原告:洪美玉,女,1941年3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许丽雅,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国育,曾用名许国毓,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陈晓鹏,曾用名陈美利,女,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洪美玉与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美玉委托代理人许丽雅及被告许国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陈晓鹏以美莉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7月1日,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以陈美利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为按月利率1.5%计息。2012年2月6日,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以陈美莉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许国育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系夫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另以3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国育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陈晓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香港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身份情况。3、《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系夫妻及被告陈晓鹏曾用名系陈美利。4、《借条》1份及《借据》6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晓鹏于2008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于2011年7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为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于2012年2月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许国育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1万元。5、《鑫利达人民币找换行客户指示及收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2月14日汇给被告许国育借款145000元、150000元,共计295000元。6、庭审中,原告陈述除2011年7月5日、2012年2月14日的汇款外,其余借款均为现金交付。被告许国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晓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许国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陈晓鹏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7月1日,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出具《借据》2份,确认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为按月利率1.5%计息。2012年2月6日,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出具《借据》3份,确认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许国育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1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2月14日汇给被告许国育借款145000元、150000元,共计295000元。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系夫妻。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洪美玉与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原告洪美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拖欠其借款,有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签名出具的《借条》、《借据》及《鑫利达人民币找换行客户指示及收据》为证,原告庭审中陈述部份借款系现金交付亦符合常理。被告许国育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晓鹏对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系夫妻,在本案借款过程中,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均有签名出具《借条》及《借据》,本案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应偿还其借款本金5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1日借款15万元的《借据》上约定为按月利率1.5%计息,故原告提出该15万元借款应自起诉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6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提出这36万元借款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洪美玉借款本金51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另以3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洪美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许国育、被告陈晓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