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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诉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单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754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负责人李XX,主任。被告单XX,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诉被告单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的负责人李学、被告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诉称:被告单XX于2010年11月28日在义成功信用社借款3.8万元,并用设施农业物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于2012年11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为确保我社财产不受损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宪龙返还借款37,999.9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单XX坐落于建平县义成功乡老四家子村四合永组1栋抵押大棚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单XX辩称:借款属实,抵押担保合同也是我签的字,贷款我也收到,我现在大棚经营不善,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与被告单XX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单XX向义成功信用社借款3.8万元用于大棚种植;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7‰。被告单XX用其坐落于建平县义成功乡老四家子村四合永组1栋日光温室大棚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义成功信用社向被告单XX提供了借款3.8万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945.16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贷款系统在被告单XX还款账户中扣收33.93元偿还借款利息。2013年1月15日,原告贷款系统在被告单XX还款账户中扣收0.02元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37,999.9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予返还和支付。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偿还逾期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单XX催收借款,单XX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业设施物权证、抵押物品清单、偿还逾期贷款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并能够与被告单XX的陈述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与被告单XX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单XX未按约定向义成功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单XX返还借款本金37,999.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979.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单XX坐落于建平县义成功乡老四家子村四合永组1栋日光温室大棚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借款本金37,999.98��,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979.09元);二、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对被告单XX坐落于建平县义成功乡老四家子村四合永组1栋日光温室大棚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