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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9)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王华力,潘小君,余再荣,薛秀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07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万松东路星海广场二号楼一层、二层。负责人董澄,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磊,系职员。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下山根村。管理人温州普润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温州市学院东路学院大厦906室。执行事务合伙人祝国东。被告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华力。被告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后村。管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主任叶连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慧、陈聪,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塘口村。法定代表人周碎兴。被告王华力。被告潘小君。被告余再荣。被告薛秀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王华力、潘小君、余再荣、薛秀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39033.34元、罚息638825元(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实际应偿付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执行);2、如果第一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第二被告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薛里工业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第三被告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以7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第四被告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以43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第五被告王华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小君以其与被告王华力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6、第七被告余再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秀琴以其与被告余再荣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秀微、吴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国东,被告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王华力、潘小君、余再荣、薛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0日,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内保字01347号《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融资额度为500万元,融资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融资利率为年利率6.06%;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预付转让价款对应的保理融资本金的,原告有权就未退的本金金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银行凭证记载的利率/折扣率上浮50%。2011年10月28日,被告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00最抵字002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薛里工业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瑞国用(99)字第1100008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最高债权额122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4日,被告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13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7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4月18日,被告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43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华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0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华力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潘小君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1月4日,被告余再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13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余再荣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7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薛秀琴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融资到期后,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融资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本院分别裁定受理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内保字01347号《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垫付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239033.33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6%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逾期利息785275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9%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如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薛里工业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瑞国用(99)字第1100008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00最抵字002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220万元为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追偿;三、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王华力、潘小君、余再荣、薛秀琴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13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70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430万元为限,被告王华力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0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为限,被告潘小君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分得)为限,被告余再荣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00最保字013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700万元为限,被告薛秀琴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分得)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45元,由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锋杰汽配有限公司、潘小君、王华力、余再荣、薛秀琴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