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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503号原告沈某,女,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江耀荣,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耀荣,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从2013年开始,被告与一外地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从2014年年底与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均向法院诉请过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未见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与行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所诉被告与一外地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只是原告自己的主观臆测。被告近两年来因帮助家庭筹资建房及经营生意失败对外负债较多,被迫外出打工还债;但平均每几个月就回家一次,每次回家都有给原告生活费,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原、被告分居和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的事实。虽然原告因误会被告,被告也赌气向法院诉求过离婚,但事后双方都在亲戚朋友的劝解下重归于好,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去年年底回娘家居住是因为与被告父母发生口角,而不是原、被告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只要误会消除自然和好如初。因此,为了还原告和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的事实;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与一外地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原、被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是被告婚前与外地女工友的合影,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一外地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证据4原、被告因法院调解和好而撤回起诉,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为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其内容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与一外地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诏结字0109×××××。双方于2010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15年3月,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外遇,向本院诉请离婚,后于2015年4月8日撤回起诉。被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诉请离婚,后于2015年10月8日撤回起诉。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办理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原、被告恋爱后经较长时间了解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感情较正常。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某些生活上的矛盾在所难免,希望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各自给对方一次机会,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