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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唱焕秋、唱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唱焕秋,唱润敏,彭士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929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卢龙县城东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江,石门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唱焕秋,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唱润敏,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彭士亮,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唱焕秋、唱润敏、彭士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海盈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宝江、被告彭士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唱焕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唱焕秋于2008年7月15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25000元,用于购车,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8275‰,到期日为2009年7月14日,并由唱润敏、彭士亮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始终未能归还。被告唱润敏、彭士亮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唱焕秋归还我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唱润敏、彭士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士亮辩称,一个案子,原告反复起诉撤诉,不合常理。原告于2011年起诉时,我没有收到传票,我认为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5条规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的两年。本案中,贷款并未展期,保证期间应该至2011年7月14日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已过,故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认为未过保证期间,应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唱焕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2011年7月11日案件受理通知书及2011年12月23日撤诉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5、2012年3月5日的立案审查流程信息管理表及2012年12月12日撤诉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6、2014年6月4日案件受理通知书及2014年12月10日撤诉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2、3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4、5、6证明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内进行了诉讼,主张了权利,虽后撤诉,但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依然应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被告彭士亮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上没有我签字,不发表意见。证据3保证人的签字,因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可能是我签字,但我签字时是一张大的单据,不是现在小的单据,对其有异议且当时贷款是20000元不是25000元。对证据4、5、6我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我收到过两次起诉传票,原告2011年和2012年的起诉传票我没有收到过且原告第一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卢龙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出具的唱润敏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唱润敏已于2016年1月22日死亡。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因唱润敏已死亡,原告不再追究其保证责任。被告彭士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8年7月15日,被告唱焕秋为了购车,从原告所辖的石门信用社借款25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827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唱润敏、彭士亮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2年3月5日、2014年6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保证人唱润敏于2016年1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唱焕秋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唱润敏、彭士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唱焕秋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贷款并未展期,保证期间应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起诉至本院,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2月24日起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此期间于2012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断,后于2012年12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又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故诉讼时效再次中断,重新计算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2016年4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四次起诉均未超诉讼时效,故对保证人彭士亮提出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人唱润敏已死亡,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士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唱焕秋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唱焕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唱焕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008年7月16日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彭士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士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唱焕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唱焕秋、彭士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海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