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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现年27岁,高中文化,2016年1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宁蒗县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总共侵吞宁蒗县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款75000元人民币。一、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徐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共收取购车人杨某购车首付款115000元人民币,后交给公司财务60000元人民币,余下55000元人民币被其侵吞。二、2015年5月9日,徐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收取购车人金古你哈49800元人民币购车首付款,后交给公司财务29800元人民币,余下20000元人民币被其侵吞。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二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宁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宁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款人民币7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徐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共收取杨增购车首付款人民币115000元,后交给公司财务人民币60000元,余下人民币55000元被其侵吞。二、2015年5月9日,徐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收取金古你哈购车首付款人民币49800元,后交给公司财务人民币29800元,余下人民币20000元被其侵吞。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主动退赔宁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3日,宁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间。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7日10时20分,安岳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正兴网吧日常检查工作中,将涉嫌职务侵占的徐某某抓获。4.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证实宁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5.劳动合同书,证实徐某某与宁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2月1日。6.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宁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证实徐某某收取杨增、金古你哈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64800元,缴存公司89800元。7.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16日,徐某某家属主动退赔宁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5000元,取得谅解。二、证言证言1.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某是公司成立时其招聘的销售经理,期间,徐某某私自收取杨增、金古你哈的购车首付款7万多,未交到公司财务处,并于2015年5月20日携款逃跑。2.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其与丈夫金古你哈去宁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是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徐某某接待的,其购买了一辆江铃域虎,于4月24日交了30000元定金给公司,后于5月9日将剩余首付款49800元的现金交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写了收据给自己。3.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徐某某是高中同学,2015年3月其在宁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手续都是由销售经理徐某某办理,首付款117060元是其转账给徐某某卡上的,有转账凭证。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宁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5年4月同学杨增购车,其让杨增把首付款115000元打在其卡上,后交给公司57000多元,自己用了57000多元。5月中旬,金古你哈带妻子来买车,金古你哈交给其购车首付款49800元,其交给公司29800元,自己用了20000元。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汽车销售款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赔宁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5000元,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高安英审判员 简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国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