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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魏三妮与高彦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三妮,高彦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283号原告魏三妮,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彦阔,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陈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职员。原告魏三妮与被告高彦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三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高彦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三妮诉称,2015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高彦阔驾驶豫Q×××××号两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茂公司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三妮受伤,电动自行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彦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三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另外,豫Q×××××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1.5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46元、误工费707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4798.5元。被告高彦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款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其医疗费用及修车费用,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自己鉴定的伤残为九级,经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为十级,证明原告先期证据虚假,二次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8时,高彦阔驾驶豫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西段康茂公司门前时与魏三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魏三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魏三妮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被告高彦阔垫付医疗费用697.9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因伤情加重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胫骨髁间棘骨折。2015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用3711.4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建刚一人护理。魏三妮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2月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彦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三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彦阔系豫Q×××××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高彦阔的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D。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3月15日,魏三妮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3月1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三妮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定残日为:2015年3月16日。魏三妮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5日,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三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9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三妮于2015年12月6日因车祸受伤,致左膝关节髁间前嵴撕脱骨骨折。现行走跛行及左膝疼痛,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根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AA10:a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129元。原告魏三妮在驻马店市康茂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9月至11月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331元、2440元、1570元。2016年3月3日,驻马店市康茂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员工魏三妮因意外受伤请假三个月,分别是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2月。特此证明!”。另查明,2008年10月2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街道办事处高集村委列入城市发展规划,高集村委改设为高级居委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高彦阔驾驶豫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西段康茂公司门前时与魏三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魏三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彦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三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9月、10月、11月份工资表,但未显示哪个年度,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高集居委列入城市规划,故原告魏三妮的误工损失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高彦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魏三妮承担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魏三妮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彦阔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4409.38元(含高彦阔垫付医疗费6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20元;3、营养费,按住院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60元;4、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2015年12月6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3月15日)101天认定,计款7077.19元(25576元/年÷365天×101天×1人),原告请求7077元,按原告请求计算;5、护理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住院6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计款501.07元(30482元/年÷365天×6天×1人);6、残疾赔偿金,应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首次申请鉴定费用按实际支出600元计算,保险公司二次申请鉴定费用按实际支出1129元计算。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4589.38元(4409.38元+120元+6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4589.3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62730.07元(7077元+501.07元+51152元+4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2730.07元。首次鉴定费用600元,由被告高彦阔承担80%,计款480元(600元×80%),二次鉴定费用1129元,由原告魏三妮承担30%,计款338.7元(1129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计款790.3元(1129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319.45元(4589.38元+62730.07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338.7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6980.7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高彦阔垫付医疗费用697.9元,减去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80元,被告高彦阔超付217.9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该款217.9元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高彦阔。扣除该款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6762.85元(66980.75元-217.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及高彦阔垫支修理费600元,因该车辆未定损且该车辆正在维修中,故该项请求,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三妮各项损失66762.85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彦阔垫付款21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魏三妮负担1250元,被告高彦阔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