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缪义芳与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南郊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义芳,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南郊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447号原告缪义芳,女,1968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南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街道南郊村委大楼(闽东医院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9605351-0。负责人余廷雄,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缪义芳与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南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郊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义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安、被告南郊村委会的负责人余廷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义芳诉称:原告出生于南郊,且户籍所在地亦为南郊村,并在南郊村生活、生产至今,南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属于原始取得。但被告村民委员会以系原告外嫁女为由,剥夺了原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所享有一切权利和待遇,对此,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并经贵院审理、确认:原告“仍具有南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但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拒绝承认原告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拒绝让原告享受南郊村各项分红和支付土地补偿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属于被告南郊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南郊村民同等待遇);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46027.91元(币种下同),包括:金马市场股份款1630元、兴福大楼股份分红624.50元、人口股份分红款26773.41元、马步洋土地补偿金2000元、土园里土地补偿金3000元、上溪坂土地补偿金5000元、过溪坂土地补偿金款7000元。被告南郊村委会辩称:一、原告已不再属于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产生本案纠纷时,户籍在我村的人口计7000多人,其中有资格参与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的仅仅357户计1598人。可见,户籍关系是否仍留在我村,不是作为能否参与集体权益分配的唯一条件。自解放后至今,尤其自1980年起,经全体村民代表决议,我村一直贯彻实行凡嫁入的(无论户口是否迁入),均参加本村集体权益分配;而嫁出的,第二年开始不得参加分配。这一民主决议和惯例,全体村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无任何人此前提出过异议,只是2012年我村剩余土地被政府几乎全部征用,补偿安置幅度较大,故引发讼争。其认为:根据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民主决议形成的惯例具有法律效力,何况我市、我省集体经济组织几乎均一致贯彻“嫁入可分,嫁出不分”这一民主措施,甚至连名闻遐迩的“华西村”也不例外。据此,本案原告已不再属于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的给付诉求已丧失诉讼时效。本案双方是基于利益分配这一基础产生纠纷,纠纷的本质是财产权利,原告的诉求性质是要求给付。参照民事诉讼时效性规定理解,客观事实是:本案中的全体原告,均出嫁几十年,最长的已40多年,最短的也已有14年。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干年来主要享有两大块权益:一是多年来土地被陆续征用的补偿款分配;二是集体财产出租后的租金分配(如店铺等)。自1982年以来,我村村民在陆陆续续的利益分配中,均秉持按本村的村规民约及各生产组(队)的协议约定原则实行分配,多年来本村出嫁女第二年起不再享有土地承包及相关权益分配的村民民主决议从未受到质疑。原告既然长期未对这一分配形成和民主决议提出异议,充分说明原告也是认可这一分配机制及民主决议的,承认其约束力。多年后的现在,原告突然提出侵权之诉,且终极目的是要求给付现金,依据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早已丧失了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理应参加其夫家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首先,从合法性的角度看,“嫁入的参予分配,外嫁的不再分配”是全国几乎所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秉持的规则,依据的是《村民组织法》及村民自治原则,不违相关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原告自应加入其夫家集体参予权益分配。其次,从公平和有利生产的角度说,原告放弃参加夫家集体权益分配,转而强求娘家集体组织给予权益分配,也是对公平和有利生产形态上的损害。因为,参照这一模式,城郊村民凡外嫁的均留享原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凡嫁入的又自然取得参与分配资格,那么其必然产生的后果是,位于城郊的集体经济组织,双重负担,无需几年就无权益可分配;而山区或较偏僻的集体经济组织,嫁入的不参加分配,嫁出的不分配,土地逐渐形成耕耘欠缺、抛荒滋长的局面,这种必然会产生的形态,不符合公平原则,更不利于生产和经济发展。因此说,普遍性实行“出嫁后不分,嫁入的参加分配”机制,也是社会资源配置的动态平衡,否则将产生权益分配畸形。对原告而言,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两头都不能获得是不公平,两头都去获得是不公正;而夫家可获得拒绝参加,娘家不能分配却强求加入,不但不公正,也不合理。鉴此,原告理应参加其夫家集体的权益分配。四、原告向其主张给付权利不当。其村下辖8个生产组(队),所有的征地补偿等款项,均按各生产组实际被征用土地的对应数额,全部拨付到该生产组户头,由其自行决定分配方案,其无权截留征地补偿款,更无权决定分配数额及方案,这一点,从本案计28名原告的具体诉求中,足可证实。因为原告各户籍所在的生产组不同,故诉求即各生产组的分配数额亦不同。其有责任和义务将征地补偿款如数拨付至各生产组户头,却没有权利干涉分配及扣留该款项。据此,原告即便认为其诉求能实现的,也应当向各自所在的生产组主张分配权利,而不是向其主张。综上,敬请人民法院能综合考虑案情,兼顾到我村长期实行且并无争议的民主决议和惯例,兼顾还可能引发的更多人及更大面积的社会矛盾,支持其上述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缪义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原告身份证和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所在地属于南郊村和家庭成员情况;3-4.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①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②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原告出嫁女不享有集体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5-6.南郊村第七生产队1985年耕地承包到户花名册复印件1张、南郊村第七生产队享受安置地待遇村民花名册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长期剥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关权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7-9.福安市南郊金马水产市场股份券(南郊七队)复印件1张、福安市南郊七队社员174.5人向村委投资兴福大楼股份卷复印件1张、福安市南郊第七小组年终分红股份券复印件1张、福安市南郊第七小组安置地股份券复印件1张、南郊村第七生产小组社员年终金马市场股票分红明细账单复印件3张、南郊村第七生产小组社员年终零号楼分红明细账单复印件3张、南郊村第七生产小组社员年终分红明细账复印件8张、南郊第七生产队官村篮球场改建投资分红股份社员名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应当享有金马市场、兴福大楼、人口股份等集体组织权益款29027.91元(金马市场股份:2012年700元/人、2014年400元/人、2016年1月30日530元/人;兴福大楼(零号大楼)股份:2012年174.50元/人、2014年200元/人、2016年1月30日250元/人;土地人口股份:2012年4月21日9170元/人、2012年9月11日1620元/人、720元/人、2013年7月25日11510元/人、2013年12月30日1083.41元、2013年390元/人、2015年2月1日1550元/人、2016年1月30日600元/人、篮球场改建投资分红130元/人);10.南郊村第七生产队马步洋土地补偿金发放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应当享有南郊村马步洋土地补偿金2000元;11.南郊村第七生产队土园里土地补偿金发放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应当享有南郊村土园里土地补偿金3000元;12.南郊村第七生产队上溪坂土地补偿金发放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应当享有南郊村上溪坂土地补偿金5000元;13.南郊村第七生产队过溪坂征地款领取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应当享有南郊村过溪坂土地补偿金7000元;1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剥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应权益,被告应承担责任;15.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50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1份,证明集体经济相关权益、分红等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调整范畴。被告南郊村委会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不当的,法院判决的是享有征地补偿金并没有判决原告享有哪些资格;对证据5-6不认同,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7-9,对于其他的权益款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股权证不是每个人都有,不是每个人都有权享有;对证据10-13,对土地补偿金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溪坂和过溪坂是同一个地方的,属于重复计算;对于马步洋及土园里我们也不清楚,马步洋和土园里从征地开始,分了一两百,这是累计金额,我们为了统计养老保险,因此才做个表格给政府及农业局,不是一次性发放,而且本系列案件有的原告也有拿过,该2016年过溪坂花名册是2014年的被领走的过溪坂征地款7000元所做账的;对证据14-1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南郊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户籍地在南郊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具有南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可以证明南郊村第七生产队对金马水产市场、兴福大楼及其他集体财产收益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3,可以证明南郊村第七生产队村民领取马步洋、土园里、上溪坂、过溪坂等地的土地补偿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原告系外嫁女,但原告的户籍一直在南郊村,至今未迁出。原告的计划生育及农村医疗均属被告南郊村委会管理。原告享有南郊村的选举权。2.2005年以来,福安市人民政府陆续向南郊村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2009年,福安市人民政府与南郊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方案。2010年1月,南郊村委会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其村民发放补偿款每人50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南郊村委会召开第四届全体村民代表第二次会议,对是否对村民已嫁出女孩要求享受安置地及被征地货币安置款进行表决,与会代表一致表决不同意给予外嫁女补偿。原告没有分得该笔土地补偿款,遂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判决南郊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000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24日生效。3.南郊村委会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后,陆续向其第七生产队的村民发放了马步洋土地补偿费每人2000元,土园里土地补偿费每人3000元,上溪坂土地补偿费每人5000元,过溪坂土地补偿金每人7000元,以上土地补偿费共计17000元。4.2012年至2016年期间,第七生产队村民领取了兴福大楼收益分红款共计624.50元/股。5.2012年至2016年期间,第七生产队村民领取了金马水产市场收益分红款共计1630元/股。6.2012年至2016年期间,第七生产队村民领取了村集体财产(包括村店面租金、田地租金等)收益款共计26773.41元/股。因原告未分得上述土地补偿费及村集体财产收益款,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南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具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应该平等享有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以户籍为重要依据,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种情形,其中自然取得指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就当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缪义芳出生于南郊村,其南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自然取得。现原告虽已出嫁,但其户籍一直在南郊村并未迁出,且长期在南郊村居住生活,参加只有当地村民才能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具有村民选举资格。同时,原告虽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缔结婚姻关系,但婚后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未在嫁入方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亦未依赖于嫁入方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加入嫁入方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故原告仍具有南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南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享有与该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力。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经民主议定虽有权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但不能侵害“外嫁女”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时间或原告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及时主张,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主张上溪坂与过溪坂系同一地点,原告属重复计算土地补偿费,但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马市场股份款1630元、兴福大楼股份款624.50元、人口股份分红款26773.41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缪义芳具有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南郊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南郊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义芳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南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靖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