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玉英与王岳标、周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英,王岳标,周艳,陈初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508号原告:罗玉英,女。委托代理人:袁建萍,女,系原告的女儿。被告:王岳标,男。被告:周艳,女。被告:陈初平,男。原告罗玉英诉被告周艳、王岳标、陈初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袁建萍、被告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岳标、陈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英诉称:原告罗玉英(出租方简称甲方)与被告王岳标(承租方简称乙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扶梯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五年零一个月,并约定每年租费到期的第一天交清下一年的店租,合同不能转让,乙方不能对扶梯下面两侧门内空隙进行骚扰,如果违反以上三条中的任何一条,合同立即终止,甲方收回店面,押金不予退回。2015年12月1日原告去收取下一年的店租时,被告已将店面转让,营业执照注销,未交店租,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用电话、信息及快递对此催告,无回应。此后店面被被告周艳锁住,先后租赁给罗细国、陈玉平、陈初平在本店经营,至今半年店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罗玉英与王岳标双方签订的扶梯店面租赁合同,原告收回店面及因被告王岳标转让押金不予退还;撤销王岳标与被告周艳的合同转让关系;判令从2015年12月1日起到结案为止由周艳支付原告店租,租金按照合同价格的三倍计算(每月12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52400元);王岳标支付催告所产生的邮寄费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艳辩称:我与罗玉英、袁建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方租给被告王岳标的扶梯店面系我与袁建萍两间相邻的店面共同改建而成,我所有受到的损失,我可以让步,我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来判决。原告方起诉按照合同价格三倍由我支付店租不合法,我于2015年12月份就一直要求恢复各自的店面,但原告方总是以不协商,不见面处理并阻止我修复自己的店面。之所以王岳标的合同在我手上,是因为我以45000元拿过来的,就是希望袁建萍恢复各自的店面,我也不要其中60000元的押金。被告王岳标、陈初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岳标因租赁被告周艳万载县康乐街道农贸市场物业中心二楼开设的餐饮店需要通道,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罗玉英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岳标租赁坐落于万载县康乐街道农贸市场C1号(产权证号为万房权证AS字第××)扶梯店面,租赁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租金为4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租金为44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租金为48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租金为53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金为62800元。租金分年度支付,签订本合同时收取了第一年度的租金40000元,此后的租金在约定的每年度开始时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如未按期支付租金则视为被告王岳标不租赁,则应当拆除扶梯,做好间墙,封好天花板,将店面恢复原状。合同到期当天,如被告王岳标不续租,则应当在当天下午六时拆除扶梯,做好间墙,封好天花板,将店面恢复原状;如续租则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方,重新商定价格。被告王岳标在合同期内不得转让,如果转让给第三方,则原告在转让之日终止合同,收回扶梯,第三方转让的损失原告方不负责,如被告王岳标不拆除扶梯,做好间墙,封好天花板,将店面恢复原状,则原告立即将店租在此合同价格基础上上涨三倍。原告方收到被告王岳标押金60000元,此押金作为收回店面拆除扶梯,做好间墙,封天花板及卷闸门等以及强行转让的违约金,此押金已开具收条给被告王岳标,结账时以收回收条为依据,遗失收条无效,即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罗玉英系其代理人袁建萍的母亲,本案涉案的扶梯店面(产权证号为万房权证AS字第××)系袁建萍所有,其以其母亲罗玉英的名义与被告王岳标签订合同。被告王岳标支付租金到2015年11月31日,之后的租金未付,亦未经营,原告方曾邮寄催告被告王岳标前来协商合同事宜。此后被告王岳标租赁的万载县康乐街道农贸市场物业中心二楼由周艳收回,并将本案涉案扶梯间店面转让给周艳,周艳先后将附属二楼租赁给罗细国、陈玉平、陈初平等人经营。庭审中,被告周艳称其曾经要求与原告方协商该扶梯店面是出租还是拆除,但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及产权证复印件、4张短信照片、8张照片,快递回单及寄件内容、收据、营业执照、尹梅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被告周艳提供的领条一份、短信打印件一张、照片两份。本院认为:原告罗玉英与被告王岳标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王岳标长期拖欠租金,原告罗玉英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店面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岳标未经原告同意就本案涉案扶梯间店面转让给被告周艳,且原告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转让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王岳标与被告周艳之间的转让行为自始无效;押金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系作为收回店面拆除扶梯,做好间墙,封天花板及卷闸门等的保证金,被告王岳标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将所租赁的扶梯间店面恢复原状即拆除扶梯,做好间墙,封天花板;如被告王岳标未将所租赁的扶梯间店面恢复原状,则原告方有权不予返还该押金60000元。被告周艳不是原告方与被告王岳标签订合同的当事方,其亦未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原告方要求被告周艳支付租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艳按照合同三倍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邮寄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岳标对邮寄费的承担存在约定,其要求被告王岳标支付邮寄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初平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未要求其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原告罗玉英与被告王岳标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岳标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将所租赁的扶梯间店面恢复原状即拆除扶梯、做好间墙、封天花板;如被告王岳标未在上述期限内将所租赁的扶梯间店面恢复原状,则原告罗玉英不予返还该押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是收取278元,由被告王岳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火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龙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