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田庆龙与张立兰、张青香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龙,张立兰,张青香,林某甲,林某乙,牛桂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249号原告田庆龙。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委托代理人李友梅,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兰。被告张青香。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以上两被告法定代理人张青香。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桂龙。委托代理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三路69号。代表人王文民,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来虎。原告田庆龙与被告张立兰、张青香、林某甲、林某乙、牛桂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李友梅,被告张青香及其与被告张立兰、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民、被告牛桂龙委托代理人李焕发、被告长安保险日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庆龙诉称,2015年1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立兰、张青香、林某甲、林某乙的近亲属林猛驾驶鲁L×××××号微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桂龙),在诸城市枳沟镇望海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林猛死亡,原告及被告牛桂龙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均系自己垫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兰、张青香、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不予认可,对赔偿数额不认可。被告牛桂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损失依法核定,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桂龙是车辆的乘车人,原告将被告牛桂龙作为车主与事实不符。被告长安保险日照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及事故事实,在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10分许,林猛醉酒后驾驶鲁L×××××号微型客车沿诸城市枳沟镇望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枳沟镇望海路殷家庄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田庆龙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猛死亡,原告及被告牛桂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桂龙离开现场,并于次日凌晨1时至诸城市枳沟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机动车但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牛桂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干骨折、桡骨下端骨折、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坐骨神经损害。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20天,护理人员1人,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贰万元人民币,牙齿冠折,后期牙齿修复费用难以预计,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计算,损伤不构成劳动能力丧失。鲁L×××××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林猛,在被告长安保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立兰系林猛之母,被告张青香系林猛之妻,被告林某甲系林猛之子,被告林某乙系林猛之女。除上述四被告外,林猛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诸城市公安局在第二次询问被告牛桂龙时,被告牛桂龙称:“车主林猛,他是两年前卖给我的,没过户,没协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当天晚上,林猛与被告牛桂龙、案外人杨某一块儿吃饭,饭后林猛与被告牛桂龙驾驶鲁L×××××号面包车离去,刚开始时系被告牛桂龙驾驶。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向左侧翻,林猛脸面朝上,上半身被压在事故车辆下面,下半身在车里,腿部在方向盘和驾驶座之间。被告牛桂龙述称系林猛在途中要求回城里,于是两人换了位置由林猛开车。案外人杨某亦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述称刚开始离开时系被告牛桂龙坐在驾驶座上,其后的过程没有目睹。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委托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时鲁L×××××号车辆的驾驶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林猛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因被告张青香有异议,交警大队再次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林猛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交警大队根据两次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作出了本案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青香仍有异议,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证人及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和山东交院的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39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8382.17元、护理费7126.8元、残疾赔偿金186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3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损121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88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90160.14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处理程序依法勘验并委托相应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并能够认定林猛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张立兰、张青香、林某甲、林某乙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申请证人杨某和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杨某经本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出庭作证,其关于该案的事故经过陈述应以公安询问笔录为准,而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和山东交院系交警大队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委托鉴定,并非本院委托,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出具事故认定书的重要依据,在上述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或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对于上述四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田庆龙与林猛、被告牛桂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林猛死亡、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林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牛桂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无牌无证驾驶车辆,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自身的损失,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公安询问笔录,鲁L×××××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牛桂龙,被告牛桂龙将车辆交与醉酒的林猛驾驶,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于死者林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牛桂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兰、张青香、林某甲、林某乙作为死者林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原告损失,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病历两份、门诊票据十七份,其中编号为“401251776531”、“401108019590”、“401505509480”、“401317034620”门诊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四份票据外,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医疗费为122898.39元。原告共住院3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422天;原告提交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伤认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并结合本院调取的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系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22.14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为38291.44元(2722.14元÷30天×422天)。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结婚证,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由其妻子王亚平护理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126.8元(59.39元×12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原告出生于××××年,系有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86795元{(12930元+31545元)÷2×20年×42%}。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有权主张车辆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认定车损为1215元。根据鉴定费单据,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两份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88元并因评估车辆损失而支出评估费100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85684.63元。因林猛驾驶的鲁L×××××号机动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日照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林猛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5684.63元(含车损),由被告张立兰、张青香、林某甲、林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80%,计款212547.7元;由被告牛桂龙赔偿20%,计款53136.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庆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立兰、张青香、林某甲、林某乙在继承林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庆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12547.7元;三、被告牛桂龙赔偿原告田庆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3136.93元;四、驳回原告田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2元,减半收取3576元,申请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5596元,由原告田庆龙负担12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721元,被告张立兰、张青香、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负担3000元,被告牛桂龙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