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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34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通衢镇。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上陵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沐碧、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恋爱,于1995年4月17日双方到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1995年10月30日生育女孩朱某甲;1998年2月23日生育男孩朱某乙,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2016年5月5日,原告出门逛街,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横加指责,并动手殴打原告,甚至恐吓原告要砍杀原告及家人。原、被告结婚二十几年都未能合心合意,至今仍无互相信任之感,原告感到心灰意冷。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承认之前做错事,请求原告给次机会被告改过,且小孩已长大,被告患有肝癌,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4年5月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1995年4月17日双方自愿到和平县上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朱某甲,女,1995年10月30日出生;朱某乙,男,1998年2月23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会殴打其,且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遂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二十几年,且已生育两个小孩,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但双方应该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会殴打其,且双方性格不合,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又不认可,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愿意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互谅互让,被告积极改正错误,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仍会是幸福美满的。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灵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