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庆平与林爱明、陈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平,林爱明,陈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614号原告陈庆平,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林爱明,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陈爱琴,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陈庆平与被告林爱明、陈爱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明、陈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平诉称,被告林爱明、陈爱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爱明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20000元,合计4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林爱明、陈爱琴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庆平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爱明、陈爱琴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陈爱明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庆平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爱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庆平收执为凭,内容为:“借条兹借陈庆平现金两万元正20000¥(时间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林爱明15年0606”。借款后,被告陈爱明未偿还借款。原告陈庆平于2016年3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2015年6月4日借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庆平的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庆平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庆平与被告陈爱明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陈庆平请求判令被告陈爱明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2015年6月4日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庆平主张被告林爱明、陈爱琴系夫妻关系,但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也未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陈庆平主张被告林清花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爱明、陈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爱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庆平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陈庆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爱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陈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绍坚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人民陪审员 吴志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法 来自